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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朱**与荆州**储备中心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朱**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房、原审第三人湖北畅**有限公司及湖北**限公司屋强拆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3日,被上诉**购储备中心与原审第三人湖北**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征收湖北**限公司位于荆州市江津西路北侧的土地(上诉人诉争房屋位于该宗地范围内),补偿湖北**限公司185万元整,由湖北**限公司负责清退地上门面租赁户并拆除对除48户房改房住房(不含上诉人诉争的房屋)以外的一切建筑物,腾空后进行拆除和平整土地。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湖北**限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委托原审第三人畅安拆除公司拆除了本案诉争的房屋及门面。被上诉人并未实施(也未委托他人实施)诉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上诉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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