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敖三喜与监利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敖*喜不服监利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敖*喜,被告监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监利县人民政府提出就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属重新调查并作出调查处理决定,其后被告监利县人民政府一直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就原告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属重新作出调查处理决定。

原告朱**、敖三喜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诉状,证明其向本院提起过诉讼。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上诉主体资格。

3、原告的土地所有证复印件,证明土地权属为原告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监利县人民政府在2014年12月3日未收到原告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属重新作出调查处理决定的申请材料,故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监利县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3,原告可提供原件,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敖**于2006年12月7日向监**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监利县人民政府未对其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作出答复,请求监**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监**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事由,被告已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监政复(2004)3号不予受理决定且已送达原告,原告的申请属重复申请。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2006)监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朱**、敖**的诉讼请求。朱**、敖**不服该判决,于2007年2月4日向荆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荆州**民法院认为朱**、敖**向监利县人民政府提出调查处理的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鄂荆中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监**民法院(2006)监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确认监利县人民政府对朱**、敖**的《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不予受理又不予答复的行为为行政不作为,驳回朱**、敖**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现朱**、敖三喜以监利县人民政府未对其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属重新调查作出调查处理决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监利县人民政府就原告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属重新作出调查处理决定,是以同一理由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敖三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敖三喜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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