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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松山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因诉洪湖市公安局行政侵权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5)鄂洪湖行立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原告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主要上诉理由称,1、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即使本案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也是有正当理由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2月15日上诉人邱**被洪湖市公安局强制送至洪湖市u0026times;u0026times;医院,同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后,邱**要求洪湖市公安局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洪湖市公安局要求其鉴定后再主张权利。2013年10月8日,经上海**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邱**的起诉期限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并未超过二年起诉期限。上诉人邱**的上诉理由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5)鄂洪湖行立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洪湖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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