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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公安县国土资源局违法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公安县国土资源局违法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行立字第00002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诉称其作为陈**去世之后的法定继承人,与涉案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益和继承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作为陈**的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公安**源局颁发的72610109-7号(面积为533.69平方米)和公国土资国用(2003)字第1076号(面积为23212.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刘**继承。其提出的理由是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归陈**所有,公安**源局颁发给公安县斗湖堤镇人民政府和公安县武装部违法。针对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前提是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确认这一基础民事法律关系问题。上诉人在没有通过民事诉讼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进行确权之前,其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具备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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