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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锋诉公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本院接收材料后于当日向其出具补正起诉材料通知书,告知其于7日内补正起诉材料,2015年5月28日起诉人许*将补正后的材料递交本院,经释明后其仍坚持起诉。

原告诉称

起诉人许锋诉称,其以湖北**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出资参与湖北锐**限公司开发的虎渡南苑项目,向被起诉人交纳土地出让金300万元,由被起诉人对位于公安县南平镇大桥路P(2013)70号宗地收储交付给起诉人使用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5月10日,被起诉人核发公国用(2014)第00648号土地使用权证,但核发土地面积比起诉人实际使用面积多出586.18平方米,而且在被起诉人土地收储过程中,因拆迁延迟起诉人代为支付拆迁补偿金40万元。起诉人虽不是公国用(2014)第00648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权人,但系虎渡南苑2号楼实际开发和出资人,也是损失的直接受害人,与被起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特具状起诉请求:1、确认被起诉人2014年5月10日核发的公国用(2014)0064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起诉人补还尚欠起诉人土地使用面积586.18平方米;3、判令被起诉人偿还起诉人代为收储案外人肖**房屋332.27平方米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相关费用46.5万元;4、判令被起诉人因土地使用权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起诉人施工停工等直接经济损失104.1万元;5、案件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为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许*诉请事项为确认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属于设定物权的行为,其行为相对人为登记簿上记载并公示的土地使用权人或权利变动人,其他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组织须通过具有公示效力的法律程序确定并公示其权利,否则不具有提起确认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违法的利害关系人资格。起诉人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符合登记立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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