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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邹**、马**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邹**、第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湖北**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14日,被告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申请向第三人邹**颁发了建字第GA20120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其在藕池镇人民街光明路建设住宅楼,建设规模288m2。同年10月11日,被告经申请再次向第三人邹**颁发了建字第GA20121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其在原址建设住宅,建设规模318m2。

2012年5月14日,被告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申请向第三人马**颁发了建字第GA20120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其在藕池镇人民街光明路建设住宅楼,建设规模288m2。同年10月11日,被告经申请再次向第三人马**颁发了GA201219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其在原址建设住宅,建设规模318m2。

原告诉称

原告王*青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邹**、马**颁发GA2012051号、GA20120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10月11日又在同一规划用地上再次向邹**、马**颁发GA2012190号、GA201219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致使第三人邹**的房屋增加二层共五层。因楼层增高加重荷载造成原告房屋沉降受损成危房。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实施程序、修改程序和法律责任,故诉请判决:1.撤销被告颁发的GA2012190号、GA2012191号、GA2012051号、GA20120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字第GA20120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建字第GA20121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公国用(2012)第00491号土地使用权证;5.建字第GA20120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建字第GA201204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公国用(2012)第00493号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组证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2.2013435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3.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4.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第三组证据: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2.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

第四组证据:1.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2.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以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及被告重复颁证和未进行公示;以第二组证据拟证明第三人超规划建设,被告未按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许可;以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变成危房;以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厉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被告为第三人邹**、马**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由当事人申请,并经国土资源所、社区居委会及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等部门签署建设意见,依据藕池镇总体规划建设及《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作出。因第三人超规划许可建设,在第三人已履行处罚义务后,被告分别为其补办超规划许可部分的许可手续。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和补办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2.原告因相邻关系与王**达成协议并于2012年6月26日经法院确认,原告王**应知被告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邹**身份证明,公国用(2012)第00491号土地使用权证;

2.马**身份证明,公国用(2012)第00493号土地使用权证;

3.建房协议;

4.行政许可申请表(邹艳红)、GA20120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行政许可申请表(马劲松)、GA20120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确认决定书、授权委托书;

7.公行建罚字第(201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税书;

8.公行建罚字第(201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税书;

9.行政许可申请表(邹艳红),GA20121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0.行政许可申请表(马劲松),GA201219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1.申诉;

12.公安县藕池镇总体规划用地评价、规划结构分析、配套设施规划图;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被告以证据1.2.3.4.5.12拟证明第三人邹**、马**申请规划许可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符合规划条件,被告对其申请进行了审核发证;以证据6.11拟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期限;以证据7.8.9.10拟证明第三人邹**、马**超规划许可建设经行政处罚后,申请补办超规划建设部分的规划许可,被告进行了审核、发证。

第三人邹*红述称,被告颁证合法,不应撤销。

第三人马劲松述称,与第三人邹**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4.7.8.10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原告之子)的签名不能代表原告;证据5不能证明马**提出了申请;证据6.11与第三人并无关联;证据9.10与实际面积不符。

第三人邹**、马**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第三人邹**、马**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被告所举的证据1.2.4.5.7.8.9.10.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的证据6.11中没有涉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且与被告证明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算时间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所举的证据3中相邻人的签名中存在无权人的签名,其证据不具备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3.4.5.7,第四组客观真实,与原告证明符合起诉条件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6,第二组证据均属其他行政程序中的证明文件和材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属证明原告房屋是否受损的证据,原告并未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房屋是否受损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于公安县藕池镇民主街新区路的房屋南邻第三人邹**的一宗住宅用地,第三人马**的一宗住宅用地与第三人邹**的住宅用地相邻。2012年4月,第三人邹**、马**为在其住宅用地上建房,分别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建住宅楼三层,建设面积均为288㎡。第三人分别填写了行政许可申请表,各自提交了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建房协议。被告审核认定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于2012年5月14日向第三人邹**、马**分别颁发建字第GA2012051号、建字第GA20120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邹**、马**在其住宅用地建住宅楼,建筑面积均为288㎡。其后,第三人邹**、马**在其住宅用地上合建成一栋五层的楼房。2012年9月29日,被告认定第三人邹**、马**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各自均超规划许可建筑面积318㎡,对俩人分别作出罚款11925元的行政处罚。在第三人邹**、马**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后,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和行政处罚决定为俩人补办超原规划许可面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于2012年10月11日再次分别向第三人邹**、马**颁发建字第GA2012190号、建字第GA201219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4年11月6日至7日,原告在被告处和公安**理局查询和复制了第三人邹**的规划许可和房屋登记资料。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与被告另一行政诉讼案件中,通过查阅被告提交的证据得知该栋房屋还涉及到被告对第三人马**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是授益性行政许可,属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起诉期限为2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通过查询相关档案和证据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按此起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提供的本院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确认决定书没有被告行政行为内容记载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推定原告在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21日之前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总体规划条件的,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公安**控制性详细规划。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上述证据,被告审核认定建设工程符合规划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建字第GA2012051号、建字第GA20120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在明知第三人超规划许可建设,未按法律规定程序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告知重大利益关系人的相关权益,仅依据申请和行政处罚决定,为第三人超建部分再行办理规划许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作出的建字第GA2012190号、建字第GA201219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建字第GA20120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GA20120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GA20121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GA201219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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