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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申请撤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刘**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本院接收材料后于当日向其出具补正起诉材料通知书,告知其于7日内补正起诉材料,2015年5月12日起诉人刘**将补正后的材料递交本院,经释明后其仍坚持起诉。

原告诉称

起诉人刘**诉称,1987年12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之父陈**颁发了493平方米、922平方米、4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1988年3月12日,被告向陈**颁发了234.7平方米土地使用证,1990年4月18日,陈**与金属材料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合同书,陈**享有17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然而,被告2015年以72610109-7号面积为533.69平方米土地使用证确认归斗湖堤镇人民政府所有。却将陈**生前于1987年开荒三十亩土地使用权以公国土资国用(2003)字第1076号,面积为23212.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认归公安县武装部所有。故诉请:1、撤销72610109-7号(面积为533.69平方米)和公国土资国用(2003)字第1076号(面积为23212.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刘**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为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刘**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诉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刘**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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