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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荆州市**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0日对荆州**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人社处字(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荆州**有限公司在公安县埠河镇东湖村修建该公司有机肥销售中心办公楼及附属工程项目期间,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田**等十四人的劳动报酬,拖欠劳动报酬合计294130元。2014年10月10日,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荆州**有限公司下达了公人社监令字(2014)12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荆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前到公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支付劳动者田**等十四人的劳动报酬294130元,但荆州**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改正。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荆州**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1、责令荆州**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劳动者田**等十四人的劳动报酬294130元;2、责令荆州**有限公司加付赔偿金147065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给被执行人送达了公人社处字(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日给被执行人送达了公人社催字(2015)1号《履行处理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

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投诉书》及《劳动保障监察受理劳动者投诉登记表》、欠条、暂收条、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承建施工协议书》、情况说明、《娄*禽业有机肥销售中心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工资表》、《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等证据,均能证明其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均能证明申请执行人已履行行政处理的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公人社处字(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公人社处字(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令被执行人荆州**有限公司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觉按公人社处字(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履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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