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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公安**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罗**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行政起诉状,本院接收材料后当日向其出具补正起诉材料通知书,告知其在7日内补正材料,2015年5月18日,罗**向本院提交补正后的材料,经释明后其仍坚持起诉。

原告诉称

起诉人罗**诉称,中**公司做假账与中**公司捆绑销售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于2012年、2014年两次向公安**管理局投诉上述行为,但工商局均未给予答复,特向本院起诉,要求公安**管理局依法履行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几年来车费、误工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为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罗**认为公安**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但其提交的向公安**管理局的投诉材料及检举材料,均不能证明其曾经向公安**管理局递交过材料,其起诉公安**管理局不作为的具体事实不能确定,也不能认为其属于公安**管理局不作为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罗**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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