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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公安县人社局”)认定工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于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公安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杨**,第三人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县人社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公认行不决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公**二中学高三年级语文教师马**在没有校领导安排外出办事的情形下于2014年1月17日晚8时20分左右离开学校,当晚9时左右,马**驾驶钱江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子司**在南平**入口处与王**驾驶的宗申牌二轮助力车相撞,马**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1日死亡。后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公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县人社局认为,马**于2014年1月17日晚9时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1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马**在2014年1月17日晚9时左右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亡。

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湖北省行政执法证》,证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原告马**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原告马**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死者马**及其子马*木子的居民身份证、公**二中学证明,证实马**、马*木子的身份及二人系父子关系;

4、授权委托书,证实原告马**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

5、公**二中学证明,证实马小*与公**二中学存在人事劳动关系;

6、《公**民医院诊断证明》、公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1号《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小*于2014年1月17日21时许驾车后载其子司**与他人所驾车辆相撞,致二人受伤,马小*经公**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21日死亡,马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7、《公安县二中教师考勤记载表(元月17日、星期五)》,证实马小*2014年1月17日18时30分至20时30分出勤;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被告接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次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9、《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5日内补正相关证据材料;

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回执,证实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15日内举证;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第三人用人主体资格;

12、《公安二中作息时间表》,证实2014年1月17日晚上教师集体办公时间为18时30分至20时30分;

13、《公安二中行政领导任职安排》及公**二中学全部领导(25人)的证言,证实死者马小**经单位领导安排因工外出;

14、证人马某(死者马小*的姐姐)的调查笔录,证实暂无死者马小*因工外出的证据;

15、证人倪*(公**二中学与死者马**办公室的语文教师)的调查笔录,证实死者马小*于2014年1月17日20时15分许从办公室出发到公**群中学接小孩;

16、证人许*(公**二中学高三年级主任)的调查笔录,证实2014年1月17日没有安排死者马小*因工外出,死者马小*也没有向其汇报需因工外出;

17、证人汪*(公**二中学考勤记载员)的调查笔录,证实死者马小*于2014年1月17日20时10分许因事需外出,要求证人提某给其打考勤,因离下班时间较短,证人给死者打了出勤记录;

18、证人周*(公**二中学分管教学的副校长),证实其于2014年1月17日没有安排死者马小*因工外出,死者马小*也没有向其汇报需因工外出;

19、证人刘*(公**群中学教师)的证言、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其为死者马小*之子司**的老师,2014年1月17日20时30分许,证人在公安**业银行门前与死者马小*相遇,马告诉证人外出办事后来接小孩;同时证实其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言系马*打印好后拿来要求证人签字,证人没有核实内容就在上面签了字;

2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第三人送达;

21、《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摘录,证实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兄马小*系公**二中学教师。2014年1月17日21时10分,马小*驾驶摩托车因公外出,在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公认行不决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撤销公认行不决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公认行不决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公安县二中教师考勤记载表(元月17日、星期五)》、《公安县二中教师1月份考勤统计表》、《公安二中考勤周统计表(1月17日-1月19日)》,证实马小*2014年1月17日系因工外出;

3、《公安二中关于接访马小*家属“7.24”诉求的答复》,证实公**二中学领导及教职工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作伪证;

4、《关于检举控告公安二中校长刘**的调查回复》,证旨同上;

5、《公安县二中作息时间表》二张,证明马**晚上坐班作息时间为18时30分至21时30分;

6、《现代汉语成语词典》,证实“考勤”的词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马**2014年1月17日出勤,不能证明马**当日系因工外出;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二张《公安二中作息时间表》,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中由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一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认为另一张表上手书的内容不真实,经本院核实,该表系马**的姐姐马*请公**二中学一教师按其要求手书“马小青系高三教师,高三教师夜晚上(坐)班时间为6:30-9:30”,因第三人工作人员疏忽,在上述二张表上一并加盖了公章,因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内容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本案当事人对“考勤”的词意并无争议,无需举证证明。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4、20、2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15、16、17、18、19,原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收集,内容客观证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经各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之兄马**系公**二中学高三年级语文教师,其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晚上集体办公时间为18时30分至20时30分。2014年1月17日晚,马**在其办公室办公,18时15分许,马**对同在该办公室办公的同事倪*说:“我要去接小孩了,你帮我打考勤”。然后找到负责考勤统计的教师汪*,告诉汪因急事需外出,要求汪提*给其打考勤,汪见已接近下班时间,就帮其打了考勤。马**即驾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到公**群中学接其子司**。在载司**返回公**二中学途中遇到司**的老师刘*,刘与马**打招呼道:“你今天来的蛮准时啊!”,马**称在外面办事后过来的。21时1分许,马**驾车在公安县**市入口处与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受伤,后经公**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44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公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经审查认为马**因工作原因外出的证据不足,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5日内补正相关证据材料,并于同日向公**二中学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于15日内举证。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公认行不决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马**在2014年1月17日晚上9时左右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亡,并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1月19日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撤销公认行不决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是公安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属被告的法定职权,故被告执法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小*非因工作原因外出,有公**二中学全体领导的证言、公**二中学教师倪*、汪*的调查笔录、证人刘*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马小*是因工作原因外出、公**二中学领导及教师作伪证,因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三、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履行了审查受理、告知原告补正材料、告知第三人举证责任、调查核实、送达等程序,并在60日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关于程序的规定。四、《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马小*非因工作原因外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法规关于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适用该条款不予认定工伤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公认行不决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款汇荆州**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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