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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何**等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何**、何**因诉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5)鄂点军行立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2015年3月23日收到起诉人何**、何**、何**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请求确认宜昌**源局颁发给胡**的宜市国用(2001)字第030303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并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为:2001年,宜昌**源局将三位起诉人的母亲周**(已经于2000年4月30日去世)于1989年10月13日取得的房产与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胡**名下,侵犯了三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何**、何**、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何**、何**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为行政确权错误,不属侵权违法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宜昌市国土资源局的颁证行为违法,要求撤销错误登记,而非确定状态的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比如强占、损害土地使用权等。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不当。由于本案不属于土地侵权纠纷,而属于确权错误,涉及颁证登记错误。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已经由宜昌**民法院受理,并指定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不得申请行政复议。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8日向宜昌**民法院起诉,同年11月25日宜昌**民法院电话通知受理本案,之后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电话通知上诉人,宜昌**民法院已经指定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受理审理本案。直到2015年3月27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才向上诉人送达不予受理的裁定。本案的法定审限为三个月,原审法院审理期限已经超过三个月,且没有得到湖北**民法院的批准延长审限。因此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何**、何**、何**在其母亲周**去世若未留下遗嘱的情况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拥有继承和取得周**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等遗产的权利,且该权利不随房产的灭失和土地使用证上使用权人姓名的变更而消灭。三位上诉人认为宜昌市国土资源局给胡**颁发土地使用证错误,侵犯了三位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

上诉人何**、何**、何**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超过法定审限,属于程序违法。由于宜昌**民法院只是要求点军区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处理,并不是已经立案完毕后交由点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立案时间应以点军区人民法院审查上诉人的立案材料后决定的立案时间为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上诉人何**、何**、何**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本案已经由宜昌**民法院受理并指定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宜昌**民法院并没有受理本案,只是要求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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