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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华*与宜昌**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华*因诉宜昌**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3)鄂*家岗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综合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工业联社签订《宜昌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宜昌市城区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宜昌市城区公有住房(标准价)出售实施办法(试行)》等配套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将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156号三单元五楼一号的住房壹套出售给原告,购房款8371.63元。向华*向第三人工业联社交纳前述房款后,被**管局于1994年5月30日向原告向华*颁发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宜市房字第××号),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向华*占有份额70%,共有权人工业联社占有份额30%。后原告向华*工作调动到外地,该房屋由汤**居住。2005年4月,汤**将房屋交给第三人陶*居住,期间,第三人工业联社与第三人陶*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出让协议》,约定: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宜府办文(2005)10号文件精神,将该房屋出让给陶*,出让价格为73300元。被告**管理局于2008年4月8日给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宜市**家区字第××号)。2013年6月25日,第三人工业联社与原告向华*签订《宜昌市城区已购标准价住房向成本价过渡买卖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屋剩余30%产权出售给原告向华*,应付购房款5342.12元,后原告向华*在向被告**管理局申请办理100%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时,被告知该房屋100%产权已登记在第三人陶*名下。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销给第三人陶*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

同时查明:1、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156号3单元501号房屋,后变更为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168-305号,现再次变更为宜昌市胜利三路18号27栋3单元301室。2、第三人工业联社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省政府《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细则》,经宜昌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副县级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集体企业的方针政策和管理所属工业联社集体的自管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认定的事实认为,《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第三人工业联社根据《宜昌市城区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宜昌市城区公有住房(标准价)出售实施办法(试行)》等配套实施细则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宜昌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将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156号三单元五楼一号的一套住房出售给原告,后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原市经贸委公有住房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宜**(2005)10号文件)精神将该房屋出让给第三人陶*的行为,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向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013年9月16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工业联社因自知理亏,向上诉人表示以其他方式进行弥补,经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但一审法院却迟迟不判。直至2015年3月30日,在上诉人反复催促下,一审法院才作出一审裁定并送达上诉人。2、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从事实上说,上诉人物权经被上诉人颁证确认,产权清晰,不存在任何历史遗留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没有事实依据;从法律上讲,被上诉人违法为原审第三人陶*颁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符合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在《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两个必备条件均不具备的情况下,强行适用该条驳回上诉人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无视原审第三人陶*申请登记事项与上诉人已设立的物权存在冲突,重复颁发房屋产权证,其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让上诉人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属敷衍塞责,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昌**理局答辩称:1、上诉人向华*退出争议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单位,均是其主动自愿的行为。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陶*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工业联社和陶*均表示对一审裁定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原属原审第三人工业联社,上诉人向华*因为是工业联社下属企业的职工,才获得了参与工业联社房改分房的资格,从而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后工业联社将争议房屋的产权出让给原审第三人陶*,其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表述为:“为妥善处理本单位住宅遗留问题,解决住房产权纠纷,现就本单位住宅出让的有关事宜协议如下……”。由此可见,本案上诉人虽起诉的是被上诉人宜昌**理局为原审第三人陶*颁发争议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但产生本案争议最根本的原因是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根据前述规定,此类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根据该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在经当事人申请对本案进行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对本案没有及时作出裁判虽有不妥,但其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结果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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