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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诉榔坪镇政府林地行政裁决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诉榔坪镇政府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鄂长阳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榔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覃**,原审第三人谭**及谭**、谭**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谭**与第三人谭**、谭**同胞兄弟。1981年9月10日,兄弟三人取得“屋旁”及“屋后”两宗林地的经营使用权,林权证上载明的户主为谭**。同期三兄弟取得地名为“团包”的管理山的使用权,管理山未上林权证。1984年,在原铧厂村书记谭**和会计向用伸的见证下,谭**、谭**、谭**三兄弟分家析产,谭**分得地名为“屋旁”和“团包”的两宗林地的一部分。原告与第三人当时未签订书面分家协议,也未履行其他任何书面手续,但双方均按照上述分家时确定的山林四界经营管理。1986年,原铧厂村将地名为“后河岩”的100亩公山发包给谭**经营管理。2003年,谭**将地名为“王**”的大窝田和地名为“团包”的土地退耕还林。2004年林权证换发登记时,谭**要求变更换发林权证,林业部门以没有书面分家协议为由未予受理。2012年7月25日,谭**书面申请榔坪镇政府确权,榔坪镇政府在调查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对原口头协议各执一词,榔坪镇政府遂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榔**(2013)4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谭**享有“屋旁”和“团包”两宗林地经营权,其地名为“屋旁”的林地四至为:东起到孝士湾的走路;西起走路与谭**林地接界;南起流水沟;北起到瓦厂垭老走路与谭**林地接界。其地名为“团包”林地的四至为:东起眉毛坎与韩**林地接界;西起至团包林中谭**田(现已退耕还林)的走路;南起谭**本人田****大窝田(现已退耕还林)顺谭**的田*走路;北起椎梨子树直抵团包林中谭**田(现已退耕还林)东北角。谭**不服,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经复议维持了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谭**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榔坪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认为:原告虽然请求的是林权变更登记,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林地权属、四界没有书面协议,且原告与第三人对原口头协议各执一词,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事实上存在林地权属争议。对此,被告榔坪镇政府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充分调查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的当初分家时的在场人谭**、向永伸的基础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榔坪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的纠纷系分家析产纠纷,应由民法调整,不是被上诉人行政确权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超越职权,该处理决定无效。2、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05年即与茶园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有地名为“孝士湾”(王**)的土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为“孝士湾”的土地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置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于不顾,偏听偏信,将上诉人的承包地认定为原审第三人所开垦的大窝田,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没有组织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举证、质证。4、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只适用了《森林法》第十七条,未适用**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其适用法律依据不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榔坪镇政府辩称:1、一审法院在庭审前踏勘了现场,在庭审中组织三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和严格审查,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本纠纷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原口头分家协议各执一词而产生的林地权属争议。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谭**书面确权申请,对本案进行了客观公正地调查。被上诉人所形成的调查材料系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而非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已提交给原审法院并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充分调查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认可的分家在场人谭**和向永伸,两人一致证实地名为“王**”的土地下面系1984年分给原审第三人谭**的大窝田,与谭**承包土地相连,不在谭**承包土地之列。2003年谭**将其土地退耕还林,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子边”的界址表述与实际地貌相符,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而非上诉人所称把承包土地说成山林。3、在多次调解未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全案证据进行了综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其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谭**、谭**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正确,原审第三人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13年8月22日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各方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合法,包括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对本案作出处理,其处理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全面。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对本案作出处理。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确权申请,虽然是要求注销以原审第三人谭**为户主的林权证,给上诉人经营的山林办理独立的林权证。但由于上诉人要求按照自己主张的范围、界段办理林权证,原审第三人予以反对,双方争议随即产生。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1984年所形成的口头分家协议各执一词,双方在林地权属、界段等问题上实际存在争议,据此,本案必须先行确权,再由上诉人根据确权结果申请相关部门颁发权利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作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被上诉人榔坪镇政府有权作出处理。本案的起因虽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1984年的口头分家协议存在分歧,但在上诉人已选择申请政府确权且政府已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又主张本案应由民法调整,被上诉人对本案作出处理决定系超越职权,该主张因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交确权申请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之间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被上诉人已依据上述规定处理了本案林权争议,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处理程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1984年形成的口头分家协议内容虽各执一词,但其均认可的事实是:谭**、谭**、谭**三兄弟于1984年分家析产,当时只形成了口头协议,并无书面记载,随后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口头协议形成后,三兄弟各自按协议经营自己的山林土地,一直未发生争议;分家当时,原铧厂村书记谭**和会计向永*是三兄弟分家析产的见证人。由此可见,能够证明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据除书证和当事人自述外,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据即当时见证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分家析产的证人谭**和向永*的证言。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1月14日对谭**、向永*分别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1、1984年谭**、谭**、谭**三兄弟分家时,三家共有7口人,谭**当时没结婚,只有一个人。谭**当时分得地名为“屋旁”和“团包”两宗林地的一部分。2、谭**名下地名为“屋旁”的林地四至为,东起到孝士湾的走路,西起走路与谭**林地接界,南起流水沟,北起到瓦厂垭老走路与谭**林地接界。其地名为“团包”林地的四至为,东起眉毛坎与韩**林地接界,西起至团包林中谭**田的走路,南起谭**本人田****大窝田**芝凤的田*走路,北起椎梨子树直抵团包林中谭**田东北角。3、谭**“王**”(即“孝士湾”)的责任田是2亩,该块责任田下面的大窝子田是给谭**了,“团包”林子中间的一亩田也划给了谭**。4、由于谭**家里很困难,1986年下半年村书记谭**、会计向永*把后河岩的公山约100亩交给谭**管理使用。由于谭**、向永*的证言与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谭**、谭**的调查笔录陈述的事实吻合,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并在征求当地基层组织榔坪**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谭**仅享有“屋旁”、“团包”两宗林地的经营权,其四至界段与前述证据阐明的四至一致,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谭**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孝士湾”的土地包含谭**名下的大窝子田;责任制以后即不存在集体公山;1984年分家时上诉人除分得“屋旁”、“团包”两宗林地外,还分得地名为“柿子树坪”的一块二荒巴;其“屋旁”林地的四至应为,东至谭**本人田边,西起龙洞走路横过,南起龙洞水沟直下,北起水井湾滩巴边。其“团包”林地的四至应为,东起土坎横过与韩**接界,西起走路横过,南起谭**本人田边与谭**的田边直下,北起岩贤横过。本院认为,其一,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尚不足以证明,谭**名下的大窝子田包含在上诉人承包的“孝士湾”的土地范围内,其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未直接见证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1984年的分家过程,故这些证人提供的证言效力明显低于分家见证人谭**、向永*的证言效力。据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全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是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处理林权争议的基本依据,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只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未引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虽有不妥,但其对本案争议的处理程序及处理原则均未违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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