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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因诉宜昌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鄂*家岗立行初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13日起诉人王**、张**向宜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起诉人主张46件案件,从2006年12月-2014年12月4日。包括:1、长期打砸抢;2、长期敲诈勒索;3、长期绑架;4、私设公堂;5、长期打击报复;6、长期虐待;7、开着车子追赶,开着车子撞;8、作案带着对话机;9、长期限制人身自由;10、长期白天到起诉人家作案,把起诉人家的七道门砸了七次;11、长期毒打起诉人17次;12、多次把张**上身衣服都扒了。请求判令:一、判令行政作为成立专案组到现场堪察,起诉人带队。二、判令立案调查,呈送检察院。三、判令坚决刹住作案风。四、判令起诉费和一切费用由被起诉人出。五、民告官,请求行政首长出庭。

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20日向起诉人王**、张**送达了《补正起诉材料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七日内对起诉状诉讼请求内容及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进行补正。起诉人于2015年5月26日提交了补正的证据材料,但未对起诉状内容进行补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王**、张**提起诉讼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经补正后,仍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王**、张**诉宜昌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王**、张**,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公司发放福利待遇不公平一事引发纠纷,上诉人找公司论理,公司为了制服上诉人,纠集社会无业人员暴力解决。上诉人报警,公安机关没有酌情解决,反而纵容对方,数次打砸,致使上诉人数次受伤到医院就医,数次报警,公安机关不作为,不积极组织专班解决本案。上诉人在无法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向宜昌市信访局、市公安局反映情况,请求解决,至今未解决,无人过问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宜昌市公安局履行义务,解决上诉人的请求,保护上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王**、张**诉宜昌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争议的焦点是对王**、张**的起诉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是否应立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2015年5月13日起诉人王**、张**向宜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向起诉人王**、张**送达了《补正起诉材料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七日内对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内容及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进行补正。起诉人于2015年5月26日提交了补正的证据材料,但未对起诉状内容进行补正。起诉人王**、张**提起的诉讼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经补正后,仍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适用法律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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