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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诉当阳市教育局不履行审查监管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当**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鄂当阳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起诉人罗**于2015年4月13日递交行政起诉状,诉称当阳市教育局对原当阳市教育局育溪教育组的工资申报行为未尽到审查监管职责,请求确认当阳市教育局违法,并赔偿其工资损失19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罗**原系小学教师,于1998年12月退休。罗**称1999年其发现工资待遇比同事低,认为原当**育局育溪教育组向当**育局申报其工资时存在错误,遂向原当**育局育溪教育组、当**育局、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当阳市人事局)反映,要求纠正工资待遇核定中存在的错误。因其诉求未得到解决,罗**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按国*劳人薪(1998)2号、国*(1992)28号、人退发(1992)10号文件落实工资标准;补偿经济损失19200.00元。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罗**在1999年就认为其工资待遇比同事低,直至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定期限,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罗**的起诉,不予受理。

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58年参加教育工作,1998年12月退休。退休时上诉人和同年同职退休的老师相比,月薪少100.00多元,事后,多次找教育局及相关领导纠正原教育组在申报工资卡时的错误。上诉人为落实工资的事情,跑了十多年,相关单位相互推诿,毫无结果。在万般无奈之下,上诉人于2015年3月27日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28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了法定时效,已超出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范围为由作出当劳仲案字(2015)第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4月23日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一直在找相关部门及领导解决,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当阳市教育局赔偿上诉人的工资19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罗**起诉当阳市教育局不履行审查监管法定职责。争议的焦点:罗**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即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应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罗**于1998年12月退休,认为自己的退休金与其他同年同职退休的老师低了100.00多元,但直到2015年4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当阳市教育局对原当阳市教育局育溪教育组的工资申报行为未尽到审查监管职责,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虽然罗**一直在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但起诉期限不能因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等因素而重新计算,且罗**又不能提出起诉期限扣除与延长的证据。故罗**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适用法律恰当。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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