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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宜昌**有限公司、黄**与秭归**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黄**因诉秭归**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立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收到宜昌**有限公司、黄**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确认秭归**管理局将秭归县茅坪步行商业街A栋2、3、4、5层房屋产权由秭归县**总公司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的行为违法;二、判令确认秭归**管理局将秭归县茅坪步行商业街A栋2、3、4、5层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他人名下后又继续转移登记至杨*名下的行为违法;三、判令撤销秭归**管理局将秭归县茅坪步行商业街A栋2、3、4、5层房屋产权登记于杨*名下的行为;四、判令将秭归县茅坪步行商业街A栋2、3、4、5层房屋产权登记至起诉人名下;五、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秭归**管理局承担。理由为:秭归**管理局在宜昌**有限公司、黄**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秭归县茅坪步行商业街A栋2、3、4、5层房屋过户到第三方杨*名下,其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以宜昌**有限公司与秭归县**总公司于1998年先后签订的《项目联营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为依据,证明其享有秭归县茅坪步行商业街A栋2、3、4、5层房屋产权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述系列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实际履行、起诉人是否享有秭归县茅坪步行商业街A栋2、3、4、5层房屋的产权,均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先行依法确认,起诉人主张享有秭归县茅坪步行商业街A栋2、3、4、5层房屋的产权缺乏法律凭证证实,尚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期待利益。经向起诉人释明,起诉人坚持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宜昌**有限公司、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黄**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项目联营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秭归县**坪分局的《证明》,以证实秭归县**总公司将秭归县茅坪步行商业街A栋2、3、4、5层房屋的相关权益已经抵押给上诉人,该房屋从秭归县**总公司过户至他人名下的行为(即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项目联营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及秭归县**坪分局的《证明》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属于案件的事实部分,不属于立案的形式要件,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之规定,原审法院在立案程序中不应对前述《项目联营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而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本案中,上诉人**有限公司与原房产权利人秭归县**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中明确约定:“鉴于秭归县**总公司目前仍未缴齐步行商业街土地出让金。将步行商业街A栋的二、三、四、五层大厅(除23套住宅外)约2900㎡交由宜昌**有限公司经营并取得合法收益;如果秭归县**总公司未能在三年内(2001年7月底以前)为步行街办齐相关权证,则该二、三、四、五层共四层房屋归宜昌**有限公司所有”,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是本案争议房产的原利害关系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立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

二、由秭归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案依法不交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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