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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宜昌**有限公司、黄**与秭归**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黄**因诉秭归**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立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收到宜昌**有限公司、黄**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确认秭归**管理局将秭归县茅坪步行商业街C栋2631.5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由宜昌**限公司转移登记至韩庆山名下的行为违法;二、判令确认秭归**管理局将秭归县茅坪步行商业街C栋2631.58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至韩庆山名下后的后续转移登记行为违法;三、判令撤销秭归**管理局将秭归县茅坪步行商业街C栋2631.5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登记至他人名下的行为;四、判令将秭归县茅坪步行商业街C栋2631.5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起诉人名下;五、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秭归**管理局承担。理由为:秭归**管理局在产权人宜昌**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秭归县茅坪步行商业街C栋2631.58平方米房屋产权过户至他人名下,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黄**在审查起诉阶段自述“C栋过户给韩**了,但我本人没有与韩**签合同,也未委托其他任何人与韩**签合同”,由此可见,起诉人黄**认为该公司与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房屋买卖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直接决定房屋行政登记行为的存废,故起诉人应先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与韩**之间的秭归县茅坪步行商业街C栋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经给起诉人释明,起诉人坚持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宜昌**有限公司、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未与任何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出售茅坪步行商业街C栋2631.58平方米的房屋,而秭归**管理局却在产权人(即上诉人)既不知情、亦未到场的情况下,违法为他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二、秭**民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黄**在审查起诉阶段自述“C栋过户给韩**了,但我本人没有与韩**签合同,也未委托其他任何人与韩**签合同”,由此可见,起诉人黄**认为该公司与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起诉人应先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与韩**之间的秭归县茅坪步行商业街C栋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这是秭**民法院转移诉讼焦点,主观制造不予受理的理由。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出售茅坪步行商业街C栋2631.58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何来“认为合同无效”一说?秭归**管理局在上诉人既不知情、更不在场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房产过户给了他人。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正是秭归**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违反法定程序,非法为他人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故上诉人坚持认为本案为行政诉讼案件。综上,原审裁定是秭**民法院在转移诉讼焦点,主观制造不予受理理由的前提下做出的,故而错误适用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本案中,上诉人系本案争议房产的原房屋权利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另,上诉人是以秭归**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违反法定程序,非法为他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而不是以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无效为由而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故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立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

二、由秭归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案依法不交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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