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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秭归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秭归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立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已向秭归县林业局、宜昌市林业局反映其诉求,2013年11月4日秭归县林业局作出了信访复字002号答复意见书,2014年9月1日宜昌市林业局作出信访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吴**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非对秭归县林业局及宜昌市林业局的信访答复意见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因秭归县林业局的不作为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林木被他人砍伐,上诉人要求秭归县林业局立案查处,秭归县林业局不予立案且拒不说明理由,上诉人是对秭归县林业局的该不作为行为不服,本案并不属于《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的诉求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予立案。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受理本案,判决秭归县林业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林木被砍伐一案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诉人因小地名为“城坎下”的自留山中的林木被他人砍伐,遂向秭归县林业局反映,要求调查处理。秭归县林业局经调查,于2013年8月、10月对实施砍伐的行为人李**、李**、周**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并于2013年11月4日,以信访复字002号《关于吴**反映李**、李**、周**擅自采伐其自留山林木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自述其接到该答复意见后,再次到现场进行查看,发现现场被砍伐的树木数量远远多于秭归县林业局答复意见中确认的数量,上诉人因此委托其代理人于2014年4月15日向秭归县林业局提交了《律师工作联系函》,要求秭归县林业局对其山林树木被大量砍伐一事重新进行调查处理。秭归县林业局派人再次到现场进行调查后未形成新的处理意见,上诉人为此向宜**业局提交了《请求督促查处吴**山林树木被大量砍伐案件的申请》,宜**业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信访回复,该回复载明的处理意见为:上诉人“位于秭归县两河口镇白庙村(小地名:城坎下)的山林多次被砍伐约322株。秭归县林业局先后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共138株;还有184株是何人砍伐以及案件的性质正在调查之中。我局将责成秭归县林业局继续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如果你对秭归县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也可直接向秭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秭归县林业局仍未作出处理,上诉人因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秭归县林业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反映的大量林木被砍伐一案立即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上诉人因其林木被他人砍伐向秭**业局反映后,秭**业局已于2013年对实施砍伐的行为人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秭**业局并将处罚内容在信访答复意见中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之后经再次查看现场,认为现场被砍伐的树木数量远远多于秭**业局所确认的数量,随即要求秭**业局重新作出处理,上诉人的主张实质是对秭**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要求重新调查,重新处理,并在秭**业局未重新作出处理的情况下起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此,本院认为,在未经有权部门确认处罚决定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上诉人起诉秭**业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对处罚决定已认定的事实进行重新调查处理,其起诉尚缺乏事实根据,因此也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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