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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来与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来因诉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秭归县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立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秭归县人社局就崔**提出要求按照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信访事项,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了《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崔**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秭归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秭归县人民政府复查后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秭信复字(2014)第8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了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崔**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意见;崔**对该复查意见仍不服,又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宜昌市人民政府复核后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47号复核意见,维持秭归县人民政府对崔**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2015年5月11日,崔**以秭归县人社局没有按期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落实社会保险待遇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秭归县人社局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落实社会保险待遇;自2012年6月起向其发放养老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秭归县人社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秭归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秭信复字(2014)第8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47号复核意见书均对崔*来的诉请进行了调查,作出了专门的信访答复。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崔*来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崔*来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来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因为不服秭归县人社局的《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而提起的诉讼,这一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没有提出要求认定《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错误或者要求撤销《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的请求,即上诉人并非不服秭归县人社局的信访处理意见而提起的诉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按照行政诉讼的类型划分,属于针对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阐述了信访的过程,只是在阐述一个事实,并没有要求法院对信访结果予以审查。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并没有要求对法院信访结果予以审查,即上诉人并非因不服信访处理意见而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适用最高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本案中,上诉人崔*来于2012年6月20日致信秭**社局,要求秭**社局为其按照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秭**社局于2012年8月3日按照信访程序给予上诉人答复,认为其不符合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条件,并依据相关规定详细说明了理由。2014年3月24日,崔*来致信宜昌市信访局,再次要求秭**社局为其按照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秭**社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了《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崔*来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秭归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秭归县人民政府复查后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秭信复字(2014)第8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了县人社局对崔*来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意见;崔*来对该复查意见仍不服,又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宜昌市人民政府复核后于2014年8月1作出(2014)47号复核意见,维持秭归县人民政府对崔*来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对上诉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秭**社局已经按《信访条例》的规定作出了答复处理,履行了相关职责,其上级行政机关秭归县人民政府、宜昌市人民政府也都进行了调查,作出了专门的复查复核意见。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本案秭归县人社局依照**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就上诉人提出的信访事项进行答复处理的行为,属于对2012年8月3日答复的重复处理行为,在秭归县人社局对上诉人要求按照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作出了明确答复的情况下,上诉人再度要求秭归县人社局履行职责,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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