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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蕲春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蕲春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黄冈**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黄冈**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裁定本案由武穴市人民法院管辖。武**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依法向被告蕲春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戴**,被告蕲春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张**,第三人苏春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夏**父母是蕲春县漕河四路老拆迁户。2013年11月26日下午夏**在回父母家的路上与龚**发生口角,遭到夏**、苏**的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发至今,蕲春县公安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反而得出“夏**捡石头要打龚**,把自己手弄出血了”的结论,严重侵害了夏**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蕲春县公安局未尽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蕲春县公安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夏**、苏**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夏**经过了复议程序;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蕲春县公安局已接警,但没有依法调查处置;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夏**全身多处受伤,结论为轻微伤;4、陈*、戴**所作的吴*(梅)芬的询问笔录及录音。拟证明夏**被夏**、苏**殴打情况及派出所前几天调查情况;5、庙主张师傅和黄师傅的录音及录音记录。拟证明夏**、苏**殴打夏**,蕲春县公安局未尽调查职责;6、现场及夏**受伤照片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夏**全身多处受伤及现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蕲春县公安局辩称:一、夏**指控夏**、苏春枝殴打受伤没有事实根据,公安机关不能对其作出处罚;二、蕲春县公安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于*有理,于法有据,且程序合法。一件普通的纠纷案件,因为夏**的固执己见而久拖不决,恳请法院驳回夏**的无理诉求。蕲春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夏**、龚**、夏**、苏春枝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证人徐*、胡*证言复印件各一份。3、蕲春县公安局漕河派出所干警龚**、李**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上述三组证据拟证明夏**、苏春枝没有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4、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呈请终止调查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5、夏**、龚**、夏**、苏春枝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鉴定聘请书,法医鉴定,调解通知书,调解笔录,陈**、王**证明,要求依法查处治安案件申请书,黄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7、法律、法规依据。

第三人苏春枝陈述:夏**是2013年5月1日出的车祸,10月5日出院,一直坐在轮椅上,根本无法行动,并出示了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蕲**民医院出院小结,蕲春县铭鉴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夏**不可能打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蕲春县公安局对原告夏**出示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在法定时间内结案。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登记情况,并不是调查结果。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发时我们要求原告夏**做鉴定但其不配合,原告夏**后来做的鉴定不能证明伤是由这次纠纷造成的。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而且听不清楚,就听到说打得好狠这句话。该录音也没有提交公安机关,我们去调查时被录人也没有说这些事情。证据6没有异议。

第三人苏**提出原告夏**当时没有这个伤,对原告夏**出示的其他证据没有表示意见。

原告夏**代理人对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提供夏**的笔录无异议。对龚**、夏**、苏**的笔录有异议,认为2014年6月5日原告夏**代理人到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漕河派出所,龚**、李**接待时并没有见到卷宗有夏**、苏**的笔录,所以,这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叙述的事实也不客观。对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蕲春县公安局仅仅简单地说没有看到、不客观,不能证明原告夏**不是被打伤的,且徐*、胡*的笔录是2014年7月3日我们第二次去时才提供的,并与夏**、苏**的笔录惊人的相似,我们有合理怀疑。情况说明是内部文件,对打人的事实没有证明效力,且情况说明证实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是2014年6月28日才去调查吴*(梅)芬,张*(庙主),所以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没有尽到调查义务。对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材料支撑,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5、6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夏**的受伤事实,组织调解我不同意,要求依法处理。陈**、王**证明达不到证明的目的。

第三人苏春枝对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夏**的代理人对第三人夏**、苏春枝出示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夏**当时用拐杖打的原告夏**,与事实相符。

被告蕲春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夏**、苏春枝出示的三份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夏**出示的证据1与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6中的黄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同一份证据。既然被告蕲春县公安局已将该份证据、作为程序性规范举证,又在庭审中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能采纳。对原告夏**出示的证据2即被告蕲春县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与受案登记表也是同一份证据,本院亦予采信。原告夏**出示的证据3,与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6系同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委托单位、送检人均是漕**出所及其干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夏**出示的证据4、5即吴*(梅)芬的询问笔录和录音以及庙主张*的录音和记录,虽然被告蕲春县公安局均提出异议,但该录音中“打得好狠”的语音还是非常清楚的,且执业律师的调查取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蕲春县公安局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对第三人苏**仅仅提出原告夏**没有这个伤的异议,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实际上是涉案当事人的陈述,虽然是证据之一,但原告夏**的陈述与龚**、苏**的陈述有明显差异,故应结合其它证据,才能认定事实。对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均证实了发生纠纷的第一阶段即夏**与龚**的争吵和捡石头砸人的情况。故被告蕲春县公安局的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提供的漕河镇派出所龚**、李**出具的关于夏**与夏**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客观的说明了苏**到夏**家中论理及2014年6月25日调查吴*(梅)芬、张*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提供的陈**、王**的证明,分别证明了夏**不同意调解和2014年6月28日证人张*、吴*(梅)芬不愿作证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夏**与妻子苏**、母亲龚**共同居住在蕲春县漕河镇夏漕社区一组,与夏**父母居住地相邻。2013年11月26日下午14时左右,夏**从医院回家路上因两家相邻一块空地上的石头归属与龚**发生口角,夏**捡起石头要砸龚**,没砸着,争吵了十几分钟后,双方各自回家。苏**回家后听说此事,便与夏**、龚**上门论理,继而发生拉扯纠纷。夏**即拨打110报警。纠纷也被附近的庙主张*、吴*(梅)芬拉开。下午16时110巡逻队将报案人夏**带到漕**出所处理。2013年11月29日漕**出所干警龚**、李**对夏**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12月5日对龚**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派出所通知夏漕社区陈**、王**告知夏**来派出所调解处理。夏**拒绝到场。同年12月6日,龚**、李**在派出所对夏**、苏**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12月9日,对证人徐*、胡*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

2013年12月25日,漕**出所制作了《呈请终止调查报告书》认为其多次组织夏**、夏**调解,夏**始终没有接受,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将该案终止调查。

2014年4月24日,漕**出所委托蕲春**鉴定中心,对夏**的损伤程序进行鉴定。同月25日,蕲春**鉴定中心向漕**出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夏**受伤事实存在,受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6月27日,夏**向漕**出所递交《请求依法查处治安案件申请书》,再次要求调查庙主张*、吴*(梅)芬,对违法人进行治安处罚。

蕲春县漕河夏漕社区一组王**出具证明:2014年6月28日下午15时许,漕**出所工作人员龚**、李**调查证人张*、吴*(梅)芬,但俩人称自己是佛家弟子,不愿参与民间纠纷。

2014年7月2日下午15时许,龚**、李**拨打夏**手机要求夏**来派出所进行调解。因夏**不愿来漕**出所进行调解。致此,调解结束。

2014年7月31日夏云*向黄冈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并依法对致害人夏**、苏**、龚**给予相应的处罚。黄冈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夏云*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七十八条、九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是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机关,对当事人的报案应立即调查,对调查结束后的治安案件应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而本案原告夏**在2013年11月26日报警后既没有及时调查现场拉劝、拉架的张*、吴*(梅)芬,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蕲春县公安局仅做了夏**、龚**的询问笔录后,即通知原告夏**来所调解,而此时连纠纷的参与人夏**、苏**的询问笔录还没有做,更没有调查任何证人。不符合规章所规定的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的要求。且在原告夏**多次明确拒绝调解后,还屡次电话通知原告夏**到所进行调解,也不符合规章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要求。三、根据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提供的《呈请终止调查报告书》所述,夏**与龚**发生口角之后,苏**又到夏**家论理、推拉。证人徐*、胡*二人均只陈述夏**与龚**的口角纠纷对后来的情况不清楚。而被告蕲春县公安局依据规章第二百三十三条认定没有违法事实显然证据不充分。四、既然已终止调查,也就是被告蕲春县公安局已将该案终结,却又于2014年4月24日委托蕲春**鉴定中心对原告夏**的伤情作出法医学评定,并于2014年7月2日拨打原告夏**的电话通知再行调解。虽然调解有利于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但结案后又重新调查处理,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没有提供法律、法规及规章的依据。五、被告蕲春县公安局在作原告夏**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时,报案人就提供了张*、吴*(梅)芬两位庙主在苏**等人到其家中理论的拉劝情节,2014年6月27日报案人再次向漕**出所提出调查张*、吴*(梅)芬以便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查明事实。而被告蕲春县公安局却在庭审中提供一份由夏*社区一组一位名叫王**的人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6月28日下午派出所工作人员龚**、李**调查张*、吴*(梅)芬,但二位庙主说自己是佛家弟子,不愿参与民间纠纷的证言。在一起治安案件中长达八个月才去调查关健证人,明显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本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蕲春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夏**举报的治安行政案件依法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黄冈**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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