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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不服通城县公安局、第三人吴**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不服被告通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姚**及第三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城县公安局根据第三人吴**的报案,经查认定2013年12月13日18时许,原告廖**之妻黎**因看摊的事与第三人吴**发生口角纠纷后,原告廖**与第三人吴**发生了打架,经法医鉴定,第三人吴**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通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12日对原告廖**作出治安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程序证据: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2、受案登记表;

3、治安调解记录;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行政处罚决定书;

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8、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9、通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二组事实证据:

1、对廖**的询问笔录;

2、对吴**的询问笔录;

3、对黎**的询问笔录;

4、对张**、廖**的询问笔录;

5、吴**的伤情鉴定书。

欲证明原告廖**的违法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因第三人吴**对原告之妻黎荷艳实施殴打行为,出于关心和保护妻子的本能,去询问吴**,因言语不当,发生互相拉扯一起倒地。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履行告知义务,《法医鉴定》未依法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廖**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隽**出所案卷1宗;

2、2014年3月19日矛盾纠纷的调解协议。欲证明吴**的伤是黎荷艳所致。

3、第三人吴**撤销对原告廖**控告的申请。欲证明原告打人一事,已澄清事实。

4、证人廖**电话录音整理笔录两份。欲证明廖**不在现场,不清楚情况。

5、办案民警李**、葛**、姚**、小*电话录音整理笔录各一份。欲证明行政复议期间,被告通城县公安局补充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通城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廖**得知妻子黎**与第三人吴**发生纠纷,赶到水果店责问第三人吴**,与其发生纠纷并互相推拉,原告廖**对第三人吴**进行殴打,并将吴**按倒在地上。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第三人吴**为轻微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民事起诉状;

2、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

3、行政处罚决定书;

欲证明被原告廖**伤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廖**对被告通城县公安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原件是“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你进行行政处罚”现改为“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你进行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告知笔录没有以问答的形式征询被告知人是否陈述、申辩,属未告知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在告知笔录中记录的“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你进行行政处罚”,属拟将适用的法律错误,这属于工作中的瑕疵,不影响程序的合法性;另外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在告知笔录中载明“对你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将进行复核”,可以明确看出告知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同时,原告廖**签名确认已向其告知的“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中,已载明“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所以原告廖**认为被告通城县公安局未以问答形式告知陈述和申辩权,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廖**对被告通城县公安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无其签名,但是其无证据证明“廖**”不是其本人所签,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对原告廖**提交的证据4、5电话录音整理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录音存在剪辑,不真实。本院认为,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廖**、被告通城县公安局、第三人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与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廖**之妻黎荷*与第三人吴**等人在隽水镇新菜市场门口合伙做生意卖水果。2013年12月13日18时许,黎荷*与第三人吴**为看摊位的事发生口角纠纷,后原告廖**与第三人吴**发生了打架,经伤情鉴定,吴**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对双方进行协调,因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遂于2014年1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廖**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廖**不服,向通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通城县公安局作为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理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廖**在得知其妻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后,赶往纠纷现场,与第三人吴**发生打架,致使第三人吴**身体受到轻微伤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恰当,虽然告知笔录中拟将适用的法律错误,但这属于工作中瑕疵,不影响程序的合法性。原告廖**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通城县公安局二○一四年一月十二日作出的隽公(隽)行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向咸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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