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被宁乡县**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因被上诉人宁乡县**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001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告知杨*所诉被告宁乡经**理委员会主体不适格,应当变更被告,但是杨*表示不予变更。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审并未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被上诉人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应是适格的主体。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作出了答复的,应以答复机关为被告,本案被上诉人进行了答复,应是适格的被告。一审立案审查超期。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重新答复并公开相关信息,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并赔偿上诉人86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管理委员会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一审告知上诉人依法变更被告,但其拒绝变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一审未告知其变更被告,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因而是适格被告,因组织机构代码证并不是行政主体资格的证明,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进行了答复,因而属答复机关,系以被上诉人属行政机关为前提,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一审立案超期的问题,不属案件争议事项,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