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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长沙市岳麓区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童**因诉长沙市岳麓区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00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大王山生态环境整治项目的批准情况资料,如果获得批准请提供报批资料及批复的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并于当日向长沙市**务中心提交。因原告同时对岳麓区七个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3月14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约谈原告,告知原告为方便其获取信息,将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集各部门的答复,统一回复原告,原告对此无异议,并要求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领取回复。2014年3月19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召集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行政机关开会,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转交各部门。2014年3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回复童**同志要求公开大王山生态环境整治项目批准情况资料的函》,告知原告大王山生态环境整治项目未在被告处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并建议原告到省、市发改部门查询相关批准资料。该回函于2014年4月8日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长沙市**务中心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2014年3月20日作出答复,并于2014年4月8日送达给原告,虽然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二、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函内容不真实,被告经核实后已经告知原告没有对大王山生态环境整治项目作出审批,并建议原告到省、市发改部门查询。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判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原告要求判令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童**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童**不服,上诉称:报批材料及批复的法律依据虽然不是被上诉人的审批权限,但是建设项目申请是由地方单位向基层相关部门申请,由基层相关部门上报审批,显然被上诉人知道审批情况。请求:1、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行初字第00104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发展和改革局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于2013年12月30日向长沙市**务中心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发展和改革局在2014年3月20日作出答复,同年4月8日送达给上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答复程序存在瑕疵,且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造成损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关于回复童**同志要求公开大王山生态环境整治项目批准情况资料的函》,告知上诉人经调查核实,大王山生态环境整治项目未在被上诉人处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建议上诉人到省、市发改部门查询相关批准资料,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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