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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长沙**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审批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嵘诉长沙**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审批行为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芙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刘*嵘不服而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刘*嵘所诉《批复》,是市环保局根据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对《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后所作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建议的结论,并不是对建设项目的审批,《批复》认为报告书可作为该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营期间环境管理依据,以及对项目建设和运营过程中为严格执行环保法律法规、落实报告书中提出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措施应当着重做好的相关方面工作所提出的要求。《批复》与刘*嵘的房屋是否被批准征收以及在征收过程中刘*嵘是否得到合理足额的补偿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市环保局作出的《批复》对刘*嵘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刘*嵘与市环保局作出《批复》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嵘**保局作出《批复》的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征收行为,而环保部门作出的环境影响批复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的土地和房屋被征收,对这种观点,上诉人不能认同。被诉的批复属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具有最终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以此为理由回避司法审查没有法律依据。被诉的批复作为征收的前置性程序,影响了上诉人的土地、房屋等财产权益及居住安全的健康权益,如果与批复涉及的土地、房屋权利人没有利害关系,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没有任何现实意义。综上,原判决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裁定撤销(2014)芙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发回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沙**护局作出的长环复(2007)8号《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系被上诉人对长沙市岳麓滨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申报的由长沙**研究所编制的报告书涉及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议和结论、污染防治措施、建设施工期注意事项等作出的审批意见。上诉人刘峥嵘既不是长环复(2007)8号《批复》的相对人,也不是相邻权人,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因征地拆迁受损,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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