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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45人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等45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长沙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等四十六人均系长沙市**白鹤社区和联丰村村民,属湖南**术学院项目重建地的安置对象,并在2003年开始的该项目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受1999年《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2000年《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调整,采用留地安置的方式。

2013年10月11日,张**等四十六人及其他部分村民向长沙市国土局邮寄了《关于湖南**术学院项目重建地违法安置的查处申请书》,反映在安置过程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重建地违法安置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依法查处该违法安置的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长沙市国土局同月14日收到后,根据长沙市政府相关职能划分,将申请书移交给长沙大**理委员会处理。同年11月28日,长沙大**理委员会综合管理部安排执法人员对张**等人反映的学士街道联丰村及白鹤社区的安置情况进行了调查和询问,收集了学士街道拆迁指挥部对张**等人反映问题的有关说明及其他材料。同年12月6日,长沙大**理委员会综合管理部作出《关于湖南**术学院项目重建地涉嫌违法安置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回复认为经先导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查后查明的情况与其反映的情况有出入,并在诉讼过程中向张**等人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协助核实有关情况。张**等人认为长沙市国土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起诉请求判令依法确认长沙市国土局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履行查处职责。

另查明,长沙大**理委员会依据中共**办公厅、长沙市政府办公厅的长办发(2008)25号文件成立,系中**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委托对先导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设综合管理部、国土规划部等部门,其中国土规划部行使的职能以长沙市国土局的名义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1999年《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采取留用土地安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批准的建设用地指标和规划留出生产、生活用地,利用所留土地和征地补偿费用统一安置农民的生产、生活。张**等人所属的长沙市**道联丰村、白鹤社区(原白鹤村)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其安置地指标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相应的安置方案,并据此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安置。张**等四十六人所反映的将重建地违法安置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系村民委员会是否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的问题,属信访问题,相关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予以处理和解决。张**等人请求依法确认长沙市国土局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履行查处职责的起诉,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和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等四十六名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等45人上诉称:只要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皆为可诉。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举报行为是信访行为因而不可诉是错误的。同时,本案中,移交大河**管委会没有证据证实,即使先导区管委会接受委托履行职责,也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起诉人主张的只能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损害。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举报内容,其要求是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其主张损害的并不是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对举报的问题是否进行查处或是查处是否到位,并不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对举报的处理行为,上诉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因被上诉人对举报是否查处、查处是否到位以及查处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等问题,属实体审查的范围,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举报的行为,实际上是就本村村民委员会及居民委员会的相关行为向被上诉人以举报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意见的行为,符合《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将其举报认定为信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是举报而不是信访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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