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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陈**于2010年4月6日向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要求申请办理房屋建设用地变更手续的申请报告后,陈**明知在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为其办理房屋建设用地变更手续后,也未进行书面答复,陈**最迟应当在行政机关办事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行使诉讼权利,而陈**至2014年4月1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上诉人在2010年6月18日被上诉人签收其房屋建设用地变更手续的申请报告后,一直未收到相关登记手续,直到2013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向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后,才知道被上诉人未予登记及原因。故其起诉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办理房屋建设用地变更手续不予办理违法并判令予以办理,并赔偿因行政不作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45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于2010年6月18日申请补办建房用地审批手续,被上诉人同日接收其申请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最迟应于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超过三十日而未获得许可,上诉人即应知道被上诉人对其申请未予批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构成行政不作为而起诉,最迟应于其后二年内提出,但其于2014年4月10日才起诉,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取得答复的时间为知道被诉行为内容的时间,属于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诉请确认被诉行为违法并判令限期办理以及赔偿损失等问题,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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