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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长**政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因长沙市财政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长沙市政**组办公室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04年至2008年,长沙市人民政府每一年的地方债务数额及其组成部分和偿还情况”的相关政府信息,其用途为“调查、了解、参与和督促”。当月26日,原告的申请由该办转交给被告处理。2013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给张*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回复》,认为原告未说明与其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理由,作出了暂不予提供的答复。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6日,该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答复。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04年至2008年,长沙市人民政府每一年的地方债务数额及其组成部分和偿还情况”,其用途为“调查、了解、参与和督促”。由于原告不能合理说明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被告据此作出不予提供的答复,符合《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十四)项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责令被告限期公开原告所需政府信息的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请求:1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说明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自己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公开涉案政府信息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义务,程序是否合法的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财政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长沙市财政局不予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合法,即其作出的《给张*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回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负有对上诉人申请进行答复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2004年至2008年,长沙市人民政府每一年的地方债务数额及其组成部分和偿还情况”。上诉人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载明的“所需信息的用途”是“调查、了解、参与、督促”。被上诉人不予提供上诉人申请信息的理由是,上诉人未说明所申请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二审庭审中,本院再次要求上诉人对其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上诉人认为,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因预算法规定政府是不能举债的,故其实际上是监督政府是否依法行政。可见,上诉人关于上述特殊需要事由的说明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据此不予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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