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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长沙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0日,赖**不服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具体行政行为,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2月8日,赖**向长沙市公安局递交《行政复议查阅申请书》,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查阅长沙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长沙市公安局口头拒绝赖**的申请。赖**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赖**起诉长沙市公安局不履行公开行政复议证据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案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是**安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的部门规章,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需要查阅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向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赖**作为公安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申请人,其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才向长沙市公安局提出查阅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申请,因该项申请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长沙市公安局拒绝赖**的查阅申请理由成立。长沙市公安局的行为于法有据,综上,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赖**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赖**向市公安局递交《行政复议查阅申请书》,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3条的规定,查阅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市公安局口头拒绝赖**的申请。”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赖**通过EMS邮寄给市公安局,市公安局称口头拒绝赖**系杜撰,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赖**存在口头拒绝行为。另外,市公安局一审中多次当庭否定签收了《行政复议查阅申请书》,这也说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存在违法事实。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答辩中称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59条,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提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故一审法院违背部门规章服从法律的基本法律原则,依据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形式违法、没有实质内容,赖**要求查阅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合法。此外,市公安局始终未对赖**履行告知的义务。第三,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市公安局应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市公安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始终未向法院提供,应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依据。第四,一审立案时极端反常,诉求被要求反复修改;一审中采用独立审判,审判员多次提请赖**撤诉,开庭中又多次剥夺赖**的发言权,回避赖**的录音录像的要求,且判决书在审判前已经拟定。综上,请求1、判决撤销(2014)芙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2、支持赖**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市公安局答辩称:第一,市公安局已经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第二,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结束后要求查阅行政复议案卷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第三,上诉人请求的案卷查阅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利,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第四,案卷查阅权是为了促使行政相对人积极参与行政过程,相对人应及时行使;第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立法本意,是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4年2月8日,赖**通过邮寄方式向长沙市公安局递交《行政复议查阅申请书》,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查阅长沙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长沙市公安局对赖**的邮寄申请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务院各部、委员会、中**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故**安部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对该条进行了细化,要求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以及其代理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查阅申请,该细化规定在于敦促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及时行使权利,符合合理行政和效率原则的要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未损害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赖岱峨作为公安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查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的申请,其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才向长沙市公安局提出该项申请,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长沙市公安局有权口头拒绝赖岱峨的查阅申请。第三,对于市公安局未予答复赖岱峨的邮寄申请的行为,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答复,市公安局的未予答复行为未尽到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的告知答复义务,存在程序瑕疵。鉴于赖岱峨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案卷查阅权已不存在,市公安局的未予答复行为对赖岱峨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赖岱峨若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赖岱峨的各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岱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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