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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唐海燕不服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宁**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唐海燕不服而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的回复函》是对原告撤销申请的答复,并没有为原告设定新的权力义务,对原告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复函不可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径行作出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的回复函》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不可诉属于认识错误。3、被上诉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了上诉人承包的责任农田、自留菜地、水井,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前没有听取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上诉人的意见。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被上诉人提交了答辩、依据和证据,一审法院在组成合议庭审理后驳回其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上诉人提出的部分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3、《关于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的回复函》是对上诉人《关于要求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的书面答复,是一种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或提示,答复内容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超出一审诉讼请求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的回复函》是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撤销申请进行的答复,告知上诉人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如不服该许可行为可依法申请复议的权益救济途径。该回复函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如果对该许可行为不服,可另行起诉。因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属于应开庭审理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未公开开庭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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