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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天**限公司与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天**限公司因诉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向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长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非)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受伤害职工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陈*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日,第三人陈*在长沙县星沙镇广生村卢家组老村部内操作剪板机时左手受伤,医院诊断为“左手毁挫伤”。3月26日,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4月10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4月25日,原**司股东陈**签收了《举证通知书》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有效联系方式登记表,填写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联系电话,其他联系人等信息,该表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陈**也未提交原告单位授权手续。原**司注册登记的住所为长沙市**产业开发区隆平高科技园雄天皮革鞋业商贸城B5栋4楼,法定代表人为高美莲。2013年5月13日,被告作出了2013(非)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且没有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在《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足以推翻工伤认定的证据。因此,认定陈*此次申请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日,被告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邮政特快专递寄原**司陈**收。经邮件跟踪查询,显示由陈**本人签收。10月31日,陈*向长沙市**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伍级。2014年2月24日,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发出长县劳人仲案字第(2014)15号案件应诉通知书,告知原告已经受理陈*与原告工伤待遇劳动争议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县人社局2013(非)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法定职权,其受理受伤害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依法送达法律文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天**司委托股东陈**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故其直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交陈**签收违反了法定程序,且没有保障原告公司依法享有的举证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非)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责令被告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受伤害职工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原审第三人陈*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被告作出的(2013)非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被告作出的(2013)非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的法律不正确。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二、依法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2013)非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天**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将相关文书送达给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陈**是公司的经理、控股股东、实际经营人,也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法人负责收件的人”。一审判决在陈**的身份认定上存在事实不清。二、本案实体清楚,无实质性争议,撤销工伤认定增加当事人、行政机关、法院的诉累,不利于劳动者权益得到保障。请求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改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上诉时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原审被告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非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陈*受伤地点与被上诉人公司注册登记地不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及其是否在被上诉人处受伤,均存在疑义。原审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同时,原审被告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法律文书给当事人。原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委托股东陈**签收相关法律文书,陈**也并非法人代表和公司负责收件人,因此,陈**的签收不能视为原审被告依法向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审被告没有保障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举证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被告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非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原审被告应当在充分查明事实并履行法律程序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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