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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工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请求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工龄一案,不服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4)芙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戴**1947年8月进入私营上海**胶二厂工作,1949年5月27日上海市解放,1954年3月上海**胶二厂实行公私合营。1958年,戴**根据上海**胶二厂与湖南橡胶厂签订的《支援湖南建厂工作协议书》的要求,到湖南橡胶厂对口支援工作。1958年12月,戴**的户口由上海市长宁区迁入长沙**派出所,户口变动原因为“工作调动”。1985年4月,戴**从湖南橡胶厂办理了退休手续。市人社局将计发戴**退休养老待遇的连续工龄起算点核定为1949年10月1日,戴**对市人社局核定计发其养老待遇的连续工龄起算点为1949年10月1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湖南省劳动人事厅湘劳人险(1985)283号文件规定:“对从私营企业转为公私合营企业的职工,以及解放后由私立学校改为公立学校的职工,原私营企业和私立学校所在地属建国前解放的,计发工资津贴的工作年限可以从194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本案戴余生系1947年8月进入私营上海**胶二厂工作,1949年5月27日上海市解放,1954年3月上海**胶二厂转为公私合营,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戴余生连续工龄和计发退休养老待遇的时间应为1949年10月1日。综上,市人社局核定戴余生计发退休养老待遇的连续工龄起算时间为1949年10月1日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戴余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戴余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戴**不服,上诉称:请求判令撤销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的革命工作年限从1949年10月1日起算,确认上诉人革命工作年限从1949年5月27日起计算,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戴**1947年8月进入私营上海**胶二厂工作,1949年5月27日上海市解放,1954年3月上海**胶二厂实行公私合营。1958年,戴**根据上海**胶二厂与湖南橡胶厂签订的《支援湖南建厂工作协议书》的要求,到湖南橡胶厂对口支援工作。1958年12月,戴**的户口由上海市长宁区迁入长沙**派出所,户口变动原因为“工作调动”。1985年4月,戴**从湖南橡胶厂办理了退休手续。戴**退休后,多次就退休的相关问题上访。1999年6月18日,长沙**公室就戴**信访问题查处情况向市政府汇报。2003年5月15日,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戴**、李**要求履行上海**胶厂与湖南橡胶厂1958年6月4日签订的﹤支援湖南建厂工作协议书﹥的回复》。2004年4月1日,市政府作出《关于戴**、李**夫妇上访事宜处理意见的备忘录》,对戴**、李**夫妇上访事宜形成最终处理意见。2005年7月6日,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5)长劳社信答复第00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就戴**革命工作年限计算问题作出信访处理。2009年7月20日,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9)长劳社信答复第1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再次就戴**革命工作年限计算问题作出答复。2009年12月1日,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劳社信复查字(2009)01字戴**等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复查意见。2014年3月10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对戴**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对戴**要求公开“本人工龄、待遇计算的依据和证据”,认为该项内容在(2009)长劳社信答复第14号《答复书》中进行了明确的政策条文依据解释并已向戴**送达,属于申请人已知晓事项。2014年4月1日,戴**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其工龄从1949年10月1日起计算并确认工龄从1949年5月27日起起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上诉人戴**是就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09)长劳社信答复第1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确认其工龄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戴**退休后多次就退休的相关问题上访,长**访办、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人民政府、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均就上诉人信访问题作出过相关处理。因此,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09)长劳社信答复第1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确认其工龄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有请求复查、复核的专门救济途径。《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应当由行政机关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作出实体审查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戴余生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已收取的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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