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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董**因诉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长县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周*宏系原告董**的丈夫。2011年11月入职仁康**司,任发展总监职务。仁康**司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为其购买了社保。2013年4月25日凌晨3时30分,周*宏因身体不适到中**学湘雅附一医院急诊科及肠胃科就诊。11时左右看病回家。下午5时左右,周*宏要求董**送他去做盲人按摩,坐上电动车准备出发的时候周*宏突发急病,120救护医生赶到时,发现其瞳孔放大,口鼻流血,已经无法救治。次日,其所在蚌**居委会出具了周*宏死亡证明,证明其于2013年4月25日17时30分在家突发脑溢血去世。2013年9月12日,周*宏的妻子董**从被告处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1月22日正式向被告递交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月24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2月25日,被告向仁康**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其在3月15日前提交2013年4月24日周*宏的工作考勤记录或其他证明;2013年4月24日周*宏进出工作场所的监控视频记录;2013年4月24日周*宏拨打杨**电话请假的电话记录。2月27日,仁康**司向被告作出了书面答复,无法按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供证据。3月18日,被告作出20140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经核实周*宏突发疾病时间是2013年4月25日,当天周*宏因肠胃不适已经向公司请了病假。周*宏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自家附近的一家消防门店前,突发疾病死亡时正准备去做盲人按摩。因此周*宏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是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当事人。原告董**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县人社局20140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县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周**2013年4月24日在单位突发疾病,且2013年4月25日周**在家突发疾病死亡,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也未经抢救,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故被告认为周**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20140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提起上诉称:1、有多项证据证实2013年4月24日上诉人丈夫周**在岗,其24日发病与25日死亡的因果关系可咨询医生。2、原审第三人始终未按被上诉人要求提供三项举证材料。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3、原审第三人在2014年1月与2月提供的证词相互矛盾,与事实相悖。长**法院以经不起查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长沙县2014长县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虽称2013年4月24日周**在岗并发病,且发病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周**于2013年4月25日在家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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