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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夏**因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处罚一案,不服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岳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6日13时46分许,湘Axxxxx小车在临近长沙市三一大道与车站路的交叉路口时(由东往西行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实施实线变道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下来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14年4月21日,原告夏**前往被告设在开福交警大队办案窗口处理湘Axxxxx小车交通违法行为。原告向窗口民警提交了本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5)及湘Axxxxx小车的行驶证(所有人为黄平国)的原件及复印件。该民警询问了原告涉案车辆的车牌号码、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就原告所陈述的情况在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了查证,并对原告提交的证件原件与复印件进行了核对,在核对无误后,要求原告在证件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并留下了自己的手机号码。针对湘Axxxxx小车在2014年3月16日13时46分许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了编号为430100-1935588270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涉案交通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被告将该处罚决定书交原告签名确认后,连同缴款书一起送达给了原告。在此过程中,原告自行持苹果平板电脑在办案民警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录音录像,而未对所受的处罚当面提出异议。当日,原告持缴款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了罚款。开庭前,原告将自行拍摄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未能提交原始载体和相应的文字记录材料。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是每一个交通参与者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本案中,涉案车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临近交叉路口时实施实线变道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诉具认定事实不清,自己不是涉案交通违法行为的实施人。经审查,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持本人驾驶证主动接受行政处罚,且在接受处罚的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知道或应当知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在诉讼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告自行拍摄的视听资料由于存在明显瑕疵,又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作出的程序违法,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诉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对应,原告亦无相反证据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查清事实。在被上诉人认定的交通违法行为中上诉人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驾驶人。因此,处罚决定书上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但该法律适用的行政相对人均是“机动车驾驶人”,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机动车驾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称“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这里的依法应当是指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处罚对象的法律。3、被上诉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没有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综上,请求:1、撤销(2014)岳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430100-19355882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依法对其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本案,涉案车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临近交叉路口时实施实线变道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违法事实成立。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不是涉案交通违法行为的实施人,但上诉人在持本人驾驶证主动接受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在诉讼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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