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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院网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治安处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以下简称“雨**分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起,王某某因房屋拆迁问题多次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活动,17次被当地公安机关书面训诫。2013年10月1日,王某某再次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活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被书面训诫。同年10月4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信访局工作人员接回长沙移送雨**分局处理,雨**分局于当日予以立案查处。经调查取证、询问王某某及证人后,2013年10月5日,雨**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王某某书面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雨**分局作出雨公(雨)决字[2013]第14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行政拘留10日。2013年10月21日,王某某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长沙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年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共场所秩序应当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王某某因房屋拆迁问题,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违法上访,多次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雨**分局作为王某某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其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经法定程序,认定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王某某认为,认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当达到相应的结果和程度,其行为够不上治安处罚的程度。北京公安机关仅对其进行了训诫,也表明其行为达不到治安处罚底线。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即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并未要求造成一定的影响和后果。同时,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作为全国性的重要公共场所,在全国乃至全世界都具有相当的影响和地位。王某某多次到上述地区违法上访,多次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雨**分局据此认定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情节较重,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量罚适当。北京公安机关对王某某的训诫,系雨**分局对其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之一,训诫本身并非治安处罚,也不是低于治安处罚的处罚。被训诫的事实不能推断其行为够不上治安处罚的程度,相反被训诫以及被训诫的次数可以作为被治安处罚的相关事实依据。王某某认为,北京公安机关与雨**分局之间没有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北京公安机关未将其的治安违法行为移交雨**分局处理,故雨**分局对其处罚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依据该规定,本案中,雨**分局作为王某某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其的治安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对其治安违法行为依法定职权予以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北京的公安机关对其治安违法行为未予立案登记,雨**分局对其治安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不需要北京的公安机关与雨**分局之间办理相关移交手续。王某某认为,雨**分局的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原审认为,雨**分局的处罚程序证据系雨**分局依法制作的相关法律文书以及笔录,王某某拒绝签字,不影响相关法律文书以及笔录的法律效力。其认为雨**分局的处罚程序严重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雨**分局对王某某作出的雨公(雨)决字[2013]第14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应予维持。王某某要求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长期得不到公正的解决,依法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信访,途中被带回长沙并被被上诉人非法拘禁。主要理由是:1、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诉人有上访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认定具有上诉人违法行为的证据是伪造的,不能采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扰乱社会秩序,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训诫是一种警告类的行政处罚,在北京公安机关已进行处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3、本案的行为发生在北京,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北京公安机关未移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管辖权。4、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机会,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到北京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查获,然后通知被上诉人接人。训诫是公安机关的一种事实行为,不是行政处罚,正是因为训诫达不到对上诉人的教育目的,所以才进行行政处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经审查,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被诉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上述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行使管辖权,不以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为前提,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移交手续即无权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训诫不是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故上诉人主张北京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训诫即为已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对刘**的询问笔录和对上诉人的训诫书,上诉人存在为反映信访问题而多次到天安门广场聚集和滞留并被多次训诫的事实。因天安门广场不是指定的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聚集和滞留,故上诉人在天安门广场执勤民警已向其明确告知这些管理要求的情况下,仍多次在天安门广场聚集和滞留进行信访,无视这一场所的管理要求,主观上是想以制造影响的方式反映信访问题,客观上扰乱了天安门广场这一公共场所的秩序。上诉人认为训诫书只能证明其有上访行为,不能证明其有违法行为,属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不听劝阻,多次在非指定信访场所聚集和滞留进行信访,且发生在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等重要区域,其中还有一次发生在国庆节期间这一重要时段,主观上存在违法故意,客观上违法次数较多,实际造成的影响范围较大。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认定其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具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拘留十日,具有法律依据,处罚幅度合理适当。经审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给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经审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职权合法,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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