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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以下简称“开福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谢*玄系湖南省建湘瓷厂的职工,其认为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与其他企业职工一起上访维权。2013年8月22日,市信访局孙副局长到湖南省建湘瓷厂与职工对话,由于谢*玄认为没有解决职工诉求,随后到市政府要求见市长提诉求。谢*玄与其他职工到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楼大门口聚集,呼喊口号,造成该办公大楼大门无法正常通行,影响了长沙市人民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长沙市人民政府机关保卫处向开**分局报案,开**分局将谢*玄带离现场。2013年8月23日,开**分局作出开公(伍)决字(2013)第09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22日,谢*玄召集单位改制人员在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楼大门口非法聚集,呼喊口号,造成该办公大楼大门无法正常通行,影响了长沙市人民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开**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谢*玄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后谢*玄认为开**分局违法行使职权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3年10月18日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行政赔偿,长沙市公安局以其不属于赔偿义务机关为由,要求谢*玄向开**分局申请行政赔偿。谢*玄于2013年11月11日向开**分局申请行政赔偿,2014年1月15日,开**分局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通知书。谢*玄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谢**上访应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合法表达诉求。长沙市政府办公大楼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谢**召集单位改制人员在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楼大门口非法聚集,呼喊口号,造成该办公大楼大门无法正常通行,影响了长沙市人民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二、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谢**的户籍地为长沙市开福区北桥新村,对谢**在长沙市岳麓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开**分局有管辖权。谢**认为开**分局在长沙市岳麓区范围内违法执法,理由不能成立。三、谢**认为开**分局接到报案时间在后,对其进行处置在前。原审认为,在治安事件发生时,开**分局先行将谢**带离现场并非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开**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谢**认为开**分局没有使用传唤证、亦未履行告知义务,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经查在2013年8月22日,开**分局对谢**进行的询问笔录中,告知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在2013年8月23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也告知了陈述和申辩权,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四、开**分局作出开公(伍)决字(2013)第09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依法进行了立案,对谢**进行了传唤,经调查在确定谢**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告知了拟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权利,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综上,谢**所请求赔偿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关于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作出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通知书》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上诉称:引起本案法律事实的行为系信访所致,应按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而不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处理。上诉人没有召集单位改制人员的事实,也没有参与其他企业的职工上访的事实,一审认定的这一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处罚前未向上诉人告知,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未听取上诉人的意见,依法不能采信。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调查程序不合法、部分内容雷同、未提供执法办案的监控视频资料等问题,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相应地,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与建湘瓷厂违法改制人员相互勾结,理应回避,故无权管辖。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安分局的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本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应不予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载明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并依法送达上诉人,但上诉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并未就该处罚决定提起诉讼,故对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本案中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系针对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还认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而新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案件实行确赔合一,故本案应对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确赔合一,是指国家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而不必经过先行确认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赔偿请求时,应一并对原职权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确认,并不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法定起诉期限的调整,故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属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2、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即推定合法有效,未经法定途径予以否定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上诉人据以请求赔偿的事实根据即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并未经过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予以否定,同时,被上诉人自身经审查也未确认违法,在这种情况下,处罚决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并决定不予赔偿,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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