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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长沙市**福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因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龙**于2013年8月18日向被告长**开福区分局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长沙市**福区分局于2012年6月27日拆除原告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湘粤村新安寺组20号的私有住宅,却至今不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理由和依据。”被告收到了原告提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回复内容为:原告申请的“长沙市**福区分局于2012年6月27日拆除原告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湘粤村新安寺组20号的私有住宅,却至今不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理由和依据”不属于被告长**开福区分局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龙**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对其进行了书面回复。依据《条例》第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原告要求公开被告长沙市**福区分局不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理由和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且原告没有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被告职责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提出被告不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不作为而应该以信息公开的方式提供不作为理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条例》第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维持。据此,《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原告要求公开被告长沙市**福区分局不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理由和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且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职责”事实错误,且判决方式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福区分局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开福区分局在收到上诉人龙建国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对其进行了书面回复。依据《条例》第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上诉人要求公开被上诉人**开福区分局不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理由和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符合《条例》的规定,应当维持。上诉人龙建国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且判决方式错误的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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