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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日照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文日照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3)芙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5日,文日照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邮寄了《要求对长沙瑞**务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责令其为员工补缴社保的函》,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对瑞**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其为文日照补缴社会保险费。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收到文日照的投诉信及相关材料后,移交给市人社局基金监督处调查核实。2013年9月26日,市人社局作出(2013)第0032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延期报批表》,已申请报批延长调查期限至2013年11月26日。文日照不服,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文日照于2013年7月15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市人局下属的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寄出《要求对长沙瑞**务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责令其为员工补缴社保的函》。长沙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在收到上述函件后转交给市人社局进行处理。市人社局在收到函件后因情况复杂,已延长30个工作日的期限。文日照于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履责法定期限,故文日照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文日照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文日照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第0032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延期报批表》不应当被采信。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延期调查规则》第五条:“对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延期调查,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延期调查的情况。”被上诉人却从未告知上诉人案件延期调查情况。2、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开庭审理,而被上诉人延期至2013年11月26日,意味着到开庭时被上诉人的不作为一直在持续。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2013)芙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履行职责,对瑞**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其为上诉人补缴,确认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或将案件发回重审;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接到长沙市保障监察支队转交的上诉人申请函后,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将调查延期至2013年11月26日,提供了(2013)第0032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延期报批表》,其依照无纸化办公要求,按法定程序报经了部门负责人审批。上诉人称一审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延期调查规则》不属于法的范畴,也不属于被上诉人应当遵守的规范性文件,上诉人据此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因此被上诉人尚未超过法定的履行期限。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日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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