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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要求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岳行初字第0024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黄**系牌照湘Axxxxx车辆的所有人,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南车辆综合管理分所设立的业务办理窗口递交了湘Axxxxx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查验记x录表以及经检测合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长沙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检测报告,申请领取检验合格标志。被告工作人员以该车辆有违章行为未处理,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为由拒绝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口头告知原告在受理其申请前必须将该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条也明确了对于该规定的内容,“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并未设立新的行政许可事项,只是对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的办理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与《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之间也无冲突。《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关于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宗旨,与该法第十三条对于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原则规定之间并无冲突。因此,对于原告未将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就要求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被告拒绝受理并当场告知原告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将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再予受理相关申请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按规定办理原告为车辆发放定期审验合格标志的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发放定期审验合格标志,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适用主体不正确。1、上诉人因无法查到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组织机构代码,决定将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被告,但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必须将被告变更为车管所,否则不立案。庭审时也未审查被诉方的主体资格。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质证中提出被上诉人超出举证期限举证,但一审审判长解释为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了延期举证并得到了法院许可。实际上,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定期检测项目是检测车辆安全系数是否符合上路行驶的要求,将车辆年检与交通违章处理分开是科学、合理的。被上诉人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把驾驶员违章记录处理的行政处罚与车辆年度检验核发合格标志的行政许可予以捆绑,混淆了行政许可与行政处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相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该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规定告知上诉人将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再申请办理该业务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据此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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