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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有限公司与胡某某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不服长沙市××产权局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长知侵处字(2011)第3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并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胡某某送达相关应诉材料,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长沙市××产权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相关应诉材料。因长沙**限公司、浙江省**具有限公司、浙江**具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通知长沙**限公司、浙江省**具有限公司、浙江**具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长沙市××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谭*,长沙**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省**具有限公司、浙江**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1日,被告长沙市××产权局作出长知侵处字(2011)第3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专利权人胡某某于1991年7月4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9110××××.6“一种电焊钳导电体”的专利,于1997年7月4日被授权,胡某某提出请求时该专利为有效专利。胡某某主张某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为:1、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后端直至前端开设有长槽;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长槽的开口位于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

2009年3月26日胡某某称在长沙某发现有商家出售侵犯其“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发明专利的产品,为收集证据向湖南省长沙某蓉园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湖南省长沙某蓉园公证处就其申请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过程记载于(2009)××证内字第××号公某某中。该公某某记载:胡某某与公证员黄某某、刘*于2009年4月7日下午来到长沙**××栋22-24号长沙某芙蓉区利*机电经营部,胡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精工牌500A电焊钳2把,并在该经营部当场取得购物凭证盖有“长沙某芙蓉区利*机电经营部公章”的《长沙某兴乐**公司发货清单》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保留于胡某某处。公证实物的包装盒上有“精工”注册商标、“纯紫铜制造不烫手”、“日式KD-500A”及“浙江省**具有限公司”等标识。该电焊钳结构特征:有压杆、手柄、导电体、与导电体固定连接在一起的连接装置;导电体后端直至前端开设有长槽,长槽的开口处位于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

胡某某在长沙**××、××号门面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其中24号门面的经营户是长沙**限公司,22号门面是由文*以原长沙某芙蓉区利***电部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原长沙某芙蓉区利***电部是由文*借用其表姐黄晒连身份证于2003年工商登记注册,实际经营者为文*,黄**从未参加管理与管理。后原长沙某芙蓉区利***电部于2006年工商注销。但注销后文*实际上对外经营还是以原长沙某芙蓉区利***电部名义,纳税也是由文*负责。该22、24号门面是以文*以其表姐黄**名义向三湘南湖大市场管某某租赁的。2006年,文*转租了其中24号门面给长沙**限公司,2009年9月,文*又把其中22号门面转租给长沙**限公司。文*并没有以长沙**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也没有以长沙**限公司的名义交纳相关税费。

长沙知识产权局认为,长沙**限公司在胡某某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是与文*经营的长沙某芙蓉区利*机电经营部共同租赁了长沙市××南湖五金机电市场4栋22、24号门面中的24号门面,胡某某公证购买时的销售商应为文*,文*本人也承认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长沙**限公司没有实施被控侵权行为。胡某某对长沙**限公司的处理请求不予支持。

对长沙某行政区域范围外的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厂商的处理请求超出了长沙市××产权局的职权,故*某某对浙江省**具有限公司、浙江**具厂的处理请求亦不予支持。

长沙**权局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驳回胡某某所有处理请求。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长沙市××产权局根据长沙**限公司、黄**、文*和长沙市××南湖五金机电市场管理办公室的供述认定长沙**限公司没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但未提供其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给原告质证,且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某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之规定。即使2009年4月7日文*以利*经营部的名义在长沙市芙蓉区××电市××号销售了侵权产品的事实属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故长沙**限公司对文*在利*经营部依法终止后仍以利*经营部名义在其公司注册住所地22号门面进行民事活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负有直接责任。综上,被告以原告未对其调查取证认定的销售侵权产品直接实施行为人文*提出请求而长沙**限公司没有实施销售被控侵权行为为由,所作出的长知侵处字(2011)第3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情形,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所作出的长知侵处字(2011)第3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权局辩称:长沙**限公司不是被控侵权产品实际销售者,通过长沙**权局所作的调查和长沙**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为文*,且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长沙**权局根据胡某某提供的证据、长沙**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长沙**权局调查获得的证据和调查笔录证实胡某某“告错人”。故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依据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之规定,故驳回胡某某对长沙**限公司的处理请求。对长沙某行政区域范围外的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厂商浙江省**具有限公司及浙江**具厂的处理请求超出了长沙**权局的职权,故*某某对浙江省**具有限公司、浙江**具厂的处理请求亦予以驳回。

被告长沙市××产权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拟证明该行政行为系其依法作出:

证据1、(2009)××证内字第××号公某某;

证据2、长沙某芙蓉区利*机电经营部工商登记查询资料;

证据3、长沙**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

证据4、长沙**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与文*于2009年9月4日签署的转让长沙市××南湖五金机电市场4栋22、24号门面的转让协议;

证据5、长沙**限公司提供的并有文*签字,盖有长沙某芙蓉区利*机电经营部印章的情况说明;

证据6、三湘南湖大市场建材城与黄**签订的五金区4栋22、24号铺面租赁协议;

证据7、黄**、文*的身份证明;

证据8、长知侵处字(2011)第38号案件的调查笔录;

证据9、《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和《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长知侵处字(2011)第3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证明其诉讼主张。

第三人长沙**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浙江省**具有限公司、浙江**具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及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意见: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据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实际上被证据5所否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无证据支持其陈述;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及相关性有异议,租赁协议无收发票证的支持,不能证明合同是否真实与是否履行;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丁某某的供述文*经营时间到2009年6月止无证据支持,胡某某在文*手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事实不成立。

第三人长沙**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真实合法,能够作为评判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长沙**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3日,其登记的公司住所××为长沙市××电市××、××号。2009年4月7日下午胡某某在公证员××、××见证下在××南湖五金机电大市场四栋22、24号“长沙某芙蓉区利*机电经营部”购买了精工牌500A电焊钳二把。长沙某芙蓉区利*机电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3年6月17日,登记经营地址为长沙市××南湖五金机电市场4栋22、24号,于2006年3月31号注销。

2003年,文*因要办理长沙某芙蓉区利*机电经营部工商登记,遂以黄**名义租赁长沙**××、××号门面。2006年,文*将24号门面转租给长沙**限公司。2008年5月18日,文*又以黄**的名义与三湘南湖大市场建材城签订铺面租赁协议,三湘南湖大市场建材城将五金区4栋22、24号门面租给黄**,租期三年。2006年至2009年长沙**限公司与长沙某芙蓉区利*机电经营部共同租赁长沙某南湖五金机电大市场4栋22、24号门面,期间各租一间。2009年9月文*又把其中22号门面转租给长沙**限公司。

胡某某因与长沙**限公司、浙江省**具有限公司、浙江**具厂侵犯其专利号为ZL9110××××.6,名称为“一种电焊钳导电体”的发明专利纠纷,于2011年3月28日向长沙市××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2011年11月1日,长沙市××产权局在长知侵处字(2011)第3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中,针对胡某某对长沙**限公司的请求,因查明长沙**限公司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且文*承认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驳回了胡某某对长沙**限公司的处理请求;针对胡某某对浙江省**具有限公司、浙江**具厂的请求,因不在长沙市知识产权局××管辖范围内,故长沙市××产权局驳回胡某某对浙江省**具有限公司、浙江**具厂的请求。

另查明,(2009)××证内字第××号公某某中载明的长沙某南湖五金机电大市场4栋与长知侵处字(2011)第3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中载明的长沙市××南湖大市场建材城五金区4栋为同一地址。(2009)××证内字第××号公某某中长沙某南湖五金机电大市场4栋22-24号实为长沙某南湖五金机电大市场4栋22、24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某某作为专利号为ZL9110××××.6名为“一种电焊钳导电体”的专利的权利人,其在专利有效期届满日2011年7月4日之前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包括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被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文*是否证据充分。原告依据公证文书上记载的购买侵权产品的地址以及第三人长沙**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公司住所地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为第三人长沙**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长沙知识产权局对长沙**限公司、黄**、文*和长沙市××南湖五金机电市场管理办公室的调查笔录,文*已自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文*处购得。胡某某认为国家机关长沙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资料证明力大于长沙**限公司、黄**、文*和长沙市××南湖五金机电市场管理办公室的供述,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中的住所地登记仅是企业经营地址证明,并不能说明在该地发生的所有事件均由该企业法人负责。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其他主体在该地从事了相关活动。故可以认定长沙**限公司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为文*。

二、长沙市××产权局以没有明确被请求人为由驳回胡某某的处理请求是否妥当。根据长沙知识产权局在2011年11月1日对胡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长沙市××产权局已将被控侵权产品实际销售者为文*的事实告知了胡某某,且胡某某在该调查笔录上签字予以认可。长沙市××产权局在已经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为文*的情况下,以长沙**限公司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为理由,认为胡某某的请求无明确的被请求人,驳回胡某某对长沙**限公司的处理请求,并无不当。

三、被告对于第三人浙江省**具有限公司、浙江**具厂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被告长沙**权局认为对长沙某行政区域范围外的被控侵权产品生厂商的处理请求超出了长沙**权局的职权。本案中,发生在长沙的被控侵权行为是销售行为,胡某某以长沙**限公司的销售行为为基础提出处理请求,长沙**权局据此取得管辖权。在有证据证明长沙**限公司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且长沙**权局将实际销售者文*告知胡某某的情形下,胡某某未变更请求对象,浙江省**具有限公司、浙江**具厂不是在长沙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从而长沙**权局就本案失去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实施地区的管辖连接点,故长沙**权局就本案对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浙江省**具有限公司、浙江**具厂无单独管辖权。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长沙**权局作出长知侵处字(2011)第38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长沙**权局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长知侵处字(2011)第3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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