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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电司与胡某某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不服长沙**权局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长知侵处字(2011)第0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余姚**有限公司、长沙**××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通知余姚**有限公司、长沙**××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5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长沙**权局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26日,被告长沙**权局作出长知侵处字(2011)第0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为胡某某作为专利号为ZL9110××××.6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侵权事由发生时该专利合法有效,当时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长沙市××电××司未经胡某某许可而销售的宏远牌500A-800A电焊钳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胡某某专利权的侵犯,且不存在法律规定不视为侵权的情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余姚**有限公司的请求事项因被请求人余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而视为无明确的被请求人,长沙**权局对于该处理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胡某某要求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与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的处理请求,因涉案专利ZL9110××××.6已于2011年7月4日保护期届满而失效,因此对于该处理请求长沙**权局不予支持。据此,长沙**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一、责令被请求人长沙市××电××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生产的宏远牌500A-800A电焊钳侵权产品。二、责令被请求人长沙市××电××司将侵权违法行为在湖南的新闻媒体上公告侵权事实,消除影响,所需费用由被请求人承担。三、驳回请求人的其他处理请求。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胡某某提供的余姚**有限公司的信息是国家机关余姚**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足以证明余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综上,被告所作出的长知侵处字(2011)第0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情形,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所作出的长知侵处字(2011)第0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市××产权局辩称: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九条规定,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证明材料:主体资格证明,即个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单位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胡某某只提供了余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作为证明余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的证据,因该证据下注有:“本资料仅供参考,不得作为经营凭证和法律依据”,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故驳回胡某某对余姚**有限公司的处理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长知侵处字(2011)第0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证明其诉讼主张。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及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真实合法,能够作为评判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某某因与余姚**有限公司、长沙**××司侵犯其专利号为ZL9110××××.6,名称为“一种电焊钳导电体”的发明专利纠纷,于2011年3月23日向长沙市××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2011年8月26日,长沙市××产权局在长知侵处字(2011)第0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中,责令被请求人长沙**××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生产的宏远牌500A-800A电焊钳侵权产品,并将侵权违法行为在湖南的新闻媒体上公告侵权事实,消除影响,所需费用由被请求人承担;针对胡某某对余姚**有限公司的请求,因胡某某仅提供余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作为证明余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的证据,且该证据下注有:“本资料仅供参考,不得作为经营凭证和法律依据”,故长沙市××产权局认为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胡某某对上余姚**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请求。原告胡某某不服,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胡某某提供的余姚**有限公司信息盖有宁波市**余姚分局综合档案室档案证明专用章,注明“本资料仅供参考,不得作为经营凭证和法律依据”。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九条规定: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证明材料:主体资格证明,即个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单位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某某在专利纠纷处理行政程序中,提供的余姚**有限公司信息资料与《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九条规定应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但该条规定的条件显然不是认定责任主体的条件或证据要求,长沙市××产权局以胡某某未提供余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余姚**有限公司信息未经发证机关核准,无法确认真实性为理由,认为余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而视为无明确的被请求人,以处理决定书形式驳回胡某某对余姚**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实体处理请求,系以程序性事项为理由,作出涉及当事人实体利益的实体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显然不妥。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长知侵处字(2011)第08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市××产权局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长知侵处字(2011)第0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二、责令长沙市××产权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长沙市××产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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