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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开福区执法大队城管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诉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开福区执法大队城管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2013)开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于2011年在长沙市开福区俊豪花园小区21栋东南向建设一栋三层框架结构景观塔,总建筑面积为50.91平米。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到原告所修建房屋进行执法,并丈量、拍照,查明该房屋为一栋三层框架结构景观塔,建筑面积合计为50.91平方米。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未能出示房屋的规划相关行政许可手续。2012年7月21日,长沙市**福区分局作出长规开鉴字(2012)第34号《长沙市**福区分局关于金鹰社区骏豪花园21栋房屋规划专业意见的复函》,鉴定结论为原告杨*所建房屋建筑面积合计50.91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2012年8月22日,被告就原告杨*在俊豪花园小区21栋东南向所建景观塔是否系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举行听证会。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违法建设工程拆除决定告知书》,告知原告所建设违章建筑属于城市违法建筑工程,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长综拆字开24(2012)第001号《长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违法建设工程拆除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书,向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7日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向杨*送达了长城管执法复决字(2013)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长综拆字开24(2012)第001号《违法建设工程拆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确定的行政处罚权,具体职责中有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并可依法行使与相对集中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权。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开福区执法大队作为依法批准设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查处辖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所建的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经规划部门认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被告在了解到原告所建建筑物存在相关违法情形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执法调查,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原告的意见,作出行政决定后,及时履行了送达等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长综拆字开24(2012)第001号《长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违法建设工程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长沙市城**开福区大队(现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开福区执法大队)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长综拆字开24(2012)第001号《长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违法建设工程拆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所建景观塔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系合法取得,并非非法占地。早在骏*小区建成时,上诉人所建景观塔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就由小区开发**有限公司和景观塔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湖南圣**限公司协商一致交由骏*小区全体业主共同使用。2、上诉人所建景观塔没有影响小区其他业主的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小区其他业主没有投诉上诉人。3、上诉人虽然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完全可以通过补办相关手续来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综上,请求:1、判令撤销(2013)开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2、判令撤销长综拆字开24(2012)第001号《长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违法建设工程拆除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查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工程职权合法。上诉人对所建设的景观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用地手续。被上诉人经过现场勘验、调查核实、技术鉴定、听证等程序作出长综拆字开24(2012)第001号《长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违法建设工程拆除决定书》,要求上诉人在期限内自行拆除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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