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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雨花区执法大队与彭**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雨花区执法大队因与彭**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雨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了长沙市香樟路湘樟园小区19栋703房,房屋产权证为长房权证(雨*)字第395033号,土地使用权证为长国用(2005)02865号。原告发现在其房屋小区用地范围内建有一栋4层建筑,遂于2012年10月22日向长沙市规划局雨*区分局去函,请求对该建筑是否违法建筑进行认定、查处。长沙市规划局雨*区分局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关于湘樟园小区住户彭*交信访件的答复意见》,认定该建筑建于2008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查处湘樟园小区违章建筑的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该建筑进行查处。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至今未履行查处职责,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上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共4层,位于长沙市香樟路湘樟园小区范围内,用于湖南楚**有限公司营业部、长沙市雨花**区居民委员会办公场所、辰*家庭旅馆、广成教育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涉案建筑经长沙**花区分局认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能系违法建筑。原告作为长沙市香樟路湘樟园小区的业主,对涉嫌违法占用小区公共用地的建设行为,有权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涉案建筑进行查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履行对涉案建筑的查处职责,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已经积极履行职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雨花区执法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位于长沙市香樟路湘樟园小区范围内,用于湖南楚**有限公司营业部、长沙市雨花**区居民委员会办公场所,辰*家庭旅馆、广成教育等的涉嫌违法的建筑进行立案,并依法查处。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雨花区执法大队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权利的土地权证原件,作为单一业主只有符合“侵害自己合法权益”这一条件时,才拥有相关诉讼原告资格。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说明涉案建筑对其自身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并无实质影响。2、被上诉人未留下联系方式,且主动放弃要求行政机关投诉回复的权利。这导致我单位不能及时与投诉人进行联系反馈。综上,请求撤销(2013)雨行初字第53号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负有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查处的职责。上诉人虽称已积极履行职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是正确的。因被上诉人是本案涉嫌违法建筑所处小区内的业主,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对其权利具有影响,故被上诉人与被诉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原告资格的理由不成立。因被上诉人未留下联系方式不影响上诉人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故对上诉人据此主张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成立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雨花区执法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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