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童*甲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童某甲、罗某某于2012年6月20日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行错误为由,申请国家赔偿。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岳法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认为该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不存在超范围执行的事实,决定不予赔偿。童某甲、罗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请求:1、确认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9)岳*执字第88号强制执行违法;2、确认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9年7月29日强制执行超范围执行建筑面积320平方米及其占用土地120平方米且无法执行回转违法;3、请求赔偿因强制执行造成罗某某精神失常、丧失劳动能力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等费用55464.57元、三级残疾补偿金742940元;4、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请求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赔偿因强制执行造成的损失258.097万元。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童**、童*乙、童*丙系同胞兄妹,三户在长沙市XX区XXX村X组共建房屋一栋,该房屋位于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955号文件批准征收的长沙市湘江西岸堤防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范围之内。2009年3月,长沙市**麓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向童**、童*乙、童*丙三户分别送达岳*拆腾(2009)第002号、003号、012号《腾地通知书》,确认童*丙户房屋建筑面积239.44平方米,其中合法150.06平方米;童*乙户房屋建筑面积296.14平方米,其中合法150.96平方米;童**户房屋建筑面积834.88平方米,其中合法180平方米。与童*丙、童*乙、童**三户共建房屋紧邻的原历史性占地房屋,长沙市**麓区分局作为违章建筑计入童**户的房屋建筑面积。2009年4月13日,长沙市**麓区分局作出岳国土资腾(2009)9号、10号、1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限童*丙、童*乙、童**三户在规定期限内腾出房屋占用的土地。2009年6月12日,长沙**民法院受理长沙市**麓区分局请求对童*丙、童*乙、童**三户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非诉执行申请,同年6月24日分别作出(2009)岳*执字第83号、86号、88号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长沙市**麓区分局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09)9号、10号、1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6月29日,长沙**民法院发出公告,限童*丙、童*乙、童**三户7月2日前拆迁腾地。7月29日,长沙**民法院组织人员对童*丙、童*乙、童**三户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时,在童*丙、童*乙、童**三户同意拆除房屋的情况下,由童**收取了14000元房屋残值补偿价款。房屋内财物由街道工作人员协助搬移后,童*丙、童*乙、童**三户共建的房屋1栋及原有历史性占地房屋由长沙**民法院组织人员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长沙市**麓区分局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09)9号、10号、11号限期腾地决定,是长沙**民法院强制拆除童*丙、童*乙、童*甲三户共建房屋的行执依据。与童**、童**、童**三户共建房屋紧邻的历史性占地房屋,计入了童**的房屋建筑面积,属于长沙市**麓区分局申请长沙**民法院强制拆迁腾地范围。长沙**民法院实施拆除房屋过程中,不存在超范围执行的行为,没有对其人身或财产造成侵权损害。童*甲、罗某某要求长沙**民法院赔偿因强制执行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2)岳

法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书》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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