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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其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宋*其不服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芙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宋*其不服而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系中石**司加油员。2013年4月9日上午7点50分左右,张**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班,途径S103线56km+150M路段时,与一辆普通客车相撞,张**当场死亡。2013年5月16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3)04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6月13日,张**之夫宋*其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7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为张**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宋*其不服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张**与中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对张**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负同等责任的事实也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张**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否认定为工伤。

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82号《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11)行他字第50号《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不宜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宋*其认为据此可以推断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上述最**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并未废止,不能按个人的理解擅自进行推断,在没有明确规定废止或没有作出新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继续适用,故对宋*其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宋*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张**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二、最**法院(2010)行他字第182号《答复》因《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已失去适用的前提条件。请求:1、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3)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上诉人依法重新对对工伤申请作出认定;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有限公司湖南长沙销售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但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3)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非适用该条规定得出的必然结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是这样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职工张**与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有限公司湖南长沙销售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对张**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负同等责任的事实亦无异议。那么根据该条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而被上诉人却作出明显相反的结论,令人费解。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82号《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和(2011)行他字第50号《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对该上述答复的理解有误。显然,第一个答复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而第二个答复则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不宜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述两个答复,都是最**法院行政审判庭针对无证驾驶车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所作的答复,前者作出于2010年,而后者是2011年所作,且后者设定了适用条件,即仅限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对该条例修订施行后的情形并未作出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3)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限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受害职工张**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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