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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大**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大**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2013)芙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孙**于2007年进入大**公司从事电器售后服务工作。2010年5月15日,孙**受大**公司指派外出安装音响。当日中午1时左右,孙**被人发现倒在三湘家电城10栋楼下,经路人打120急救电话被送长**医医院抢救。2010年7月13日,市人社局受理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大**公司发出《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长工伤调字(2010)102号),同时要求大**公司确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2010年7月25日,大**公司向市人社局作出《孙**受伤的情况说明》的回函,否认劳动关系及因公受伤。2013年1月14日,长沙**民法院作出(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4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公司和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11日,长沙市**委员会作出《关于孙**伤病情况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孙**脑出血不考虑由外伤所致。同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孙**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孙**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22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3)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大**公司不服,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与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关于孙**的脑出血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根据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孙**脑出血不考虑由外伤所致”,故脑出血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关于孙**右锁骨斜形骨折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孙**受大**公司指派外出安装音响,在返回公司的过程中因不明原因倒地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孙**受伤系非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故孙**在外出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省大**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南省大**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湖南省大**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孙**受伤时音响安装工作已经结束,且晕倒在三湘家电10栋楼下,当时并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或者其它意外事件,经医院诊断发现其系脑溢血病发导致晕倒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法定情形。二、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医院病历资料和补偿协议都明确孙**受伤伤害系自身患病所致,足以证明孙**右锁骨斜形骨折系自身脑溢血病发倒地所致。一审虽认定了患病的事实,却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2013)芙行初字第104号判决书,改判撤销长人社工伤认字(2013)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孙**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中科技公司虽称原审第三人孙**在外出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非因工作原因造成,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另外,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长沙市**委员会对“脑出血”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作出了“孙**脑出血不考虑由外伤所致”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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