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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道办事处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道办事处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向长沙**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芙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长沙市**道办事处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喻**系东**道办的城市协管员,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月工资为1680元。2012年5月15日上午9时55分左右,喻**在长沙市香樟东路中南院附近京珠高速公路跨线桥路段由西往东执勤时,被牌号为湘A21Q01号小型汽车撞到,当即被送往长**心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19日死亡。2012年11月2日,市人社局受理喻**的母亲邱**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向东**道办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2013年1月17日,市人社局审核双方提交的材料后作出决定书,认为喻**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死亡。东**道办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8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3)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并于2013年7月11日送达给东**道办。东**道办不服,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喻**和东**道办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经查明,喻**为东**办事处的城市协管员,工作职责为协助城市管理,每天固定工作8小时,每月有固定的工资,且喻**不是以其个人的名义对外进行工作,而是以单位的名义对外工作,综合诸多事实,喻**与东**办事处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东**道办诉称的劳动合同和单位证明不属实的情况,不影响喻**与东**道办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沙市雨花区东**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长沙市**道办事处不服上诉称:我单位与喻**之间的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尽管喻**为我单位提供一定的服务时间,我单位也发放一定的劳务费,但喻**的档案关系不在我单位,其医保等关系在其所在村,我单位对他没有任何限制其离开的权利,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根据喻**本人的意志其随时可以走人,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约束与约束关系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重要区分标志。而认定工伤的劳动合同是喻**出事后补签的,事实上是喻**家人签的。签合同时,其家人承诺这个合同只用于理赔。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根据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3)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喻**和上诉人长**道办事处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喻**作为东**办事处的城市协管员,工作职责为协助城市管理,每天固定工作8小时,每月有固定的工资,且其以单位的名义对外工作,喻**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上诉人方签章的劳动合同可证明上诉人对与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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