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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立**有限公司与长沙**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立**有限公司因诉长沙**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望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2013)望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将月亮岛面积533333.3平方米(800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向原告发放了望(变更)国用(2007)字第6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该证上载明:“该宗土地为预约登记,有效期从二OO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OO九年十一月一日止”。2011年9月28日被告作出的望(变更)国用(2007)字第6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效力终止的《公告》,并于2011年10月1日在长沙晚报发布,内容为:“湖南立**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在望城区国土资源局申请预约登记的望国用(2007)字第6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预约登记面积533333.3平方米,预登记有效期两年,现已逾期,该预约登记效力及相关文件自行终止,特此公告。”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公开:1、被告作出《公告》的依据、决议、会议纪要等文件;2、被告在望(变更)国用(2007)字第6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添加“该宗土地为预约登记,有效期从二OO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OO九年十一月一日止”的法律依据、规章、政策等文件依据。同年8月23日,被告作出《关于湖南**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并向原告公开了《月亮岛项目投资权益补偿协议》及《关于执行〈土地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长国土资政发(2006)97号)。同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十一项政府信息:1、我司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望国用(2007)字第621号)的800亩(533333.3平方米)月亮岛土地的权属现状的资料和文件。2、与我司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望国用(2007)字第621号)的800亩月亮岛土地有关的所有用地审批文件资料,地籍材料。3、除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执行〈土地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外,贵局2011年9月28日作出,并于2011年10月1日在长沙晚报发布的望国用(2007)字第6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效力终止的《公告》的其他具体法律依据。4、我司申办望国用(2007)字第6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土地预登记延期的具体程序和方法。5、我司目前是否可申办望国用(2007)字第6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土地预登记延期手续及相关法律、政策和文件依据。6、鉴于贵局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关于湖南**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中涉及的《月亮岛项目投资权益补偿协议》签署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由于形成时间在后,并不能作为贵局2011年10月1日在长沙晚报发布的望国用(2007)字第6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效力终止《公告》的事实依据,故请贵局继续公开发布上述公告的其他事实依据及相关文件资料。7、请贵局明确,贵局2011年9月28日作出,并于2011年10月1日在长沙晚报发布的望国用(2007)字第6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效力终止的《公告》涉及的,“该预登记效力及相关文件自行终止”中“相关文件”是否包括我司于2007年10月31日与贵局签署的20071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8、请贵局明确,贵局2011年9月28日作出,并于2011年10月1日在长沙晚报发布的望国用(2007)字第6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效力终止的《公告》是否意味着贵局已将我司持有的望国用(2007)字第6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800亩土地使用权收归政府纳入土地储备,以及与此相关的具体法律、政策和文件依据,以及相关文件资料。9、除我司持有的望国用(2007)字第6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800亩土地之外,反映月亮岛剩余全部土地目前权属状况的文件和资料。10、除我司持有的望国用(2007)字第6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800亩土地之外,月亮岛剩余全部土地的用地审批文件。11、目前月亮岛全部或部分土地是否存在查封、抵押情况,以及与此相关的全部资料和文件。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答复。至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未予答复或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原告申请决定是否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两份十一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作出延期回复告知后未再予以回复或公开,系行政不作为。原告请求被告对其提交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给予回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申请公开的两份十一项政府信息的内容量大,部分政府信息予以过回复和公开,对于有些是否应当公开尚需要被告调查、裁量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公开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限被告长沙**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申请公开的两份十一项政府信息予以重新答复。驳回原告湖南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沙**土资源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湖南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庭审中,被上诉人以申请公开的十一项政府信息属于同一内容,且上诉人的公开申请系要求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不属于信息公开职责范畴为由进行了答辩。在上诉人明确对十一项政府信息公开的含义进行了解释后,被上诉人仍当庭表示拒绝公开。从被上诉人另案(2013望行初字第00007号)的答辩状可以发现被上诉人实际掌握并持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各项政府信息。从事实上看,被上诉人也无公开意愿。二、被上诉人拒绝相关信息的态度是明确的,一审法院却判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未能达到纠正行政机关错误行政行为的目的,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诉累。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理由予以审查,若认为上诉人理由成立的,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公开;若认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上诉人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公开上诉人2012年10月15日提交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申请的共计十一项政府信息。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局在诉讼中作出的答辩并非明确拒绝公开,我局在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范围内履行了相应职责,是合法有据的。原审法院将我局在作出延期回复告知后未回复或公开的行为认定为行政不作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申请的十一项政府信息内容量大,部分政府信息已经予以回复和公开,因有些内容是否公开需要我局调查、裁量,所以我局在作出延期答复后未能及时答复具有正当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我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申请的十一项政府信息予以重新答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局将会重新答复。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决定是否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十一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来看,其信息量大,是否应当公开需要被上诉人调查、裁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公开申请的十一项政府信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重新答复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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