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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湖南**革委员会行政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因诉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答复一案,向长沙**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天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张**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1日,张**、张**、张**、张**、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省发改委提交了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申请,请求对湘潭市板五路建设项目先后以潭发改投(2006)63号文件和潭发改投(2010)586号文件进行两次审批的行为启动行政执法程序。2013年8月29日,被告作出《关于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答复》并送达原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省发改委的行政执法范围。张**、张**、张**、张**、陈**对该答复不服,于2013年9月20日向国**改委提起行政复议,国**改委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发改复决字(2013)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省发改委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维持了省发改委的答复。原告对此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包含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为予以处理的行政监督行为。因此原告不服湘**改委作出的潭发改投(2006)63号文件和潭发改投(2010)586号文件,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护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是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执法范围内是错误的,该条规定的行政执法范围没有将行政监督职责排除在外,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断章取义,曲解规定;二、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诉人申请复议的具体情况说明清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前已经做出两个行政复议,对潭发改投(2006)63号文件和潭发改投(2010)586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过确认。这足以证明同一个项目有两个文件的违法事实,而一审法院没有说清楚;三、被上诉人做出的答复不符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要求。被上诉人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做出行政决定,而答复不属于行政决定。同时答复没有交代上诉人提出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一、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答复》;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一、我委依法作出的《关于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答复》合理、合法、适当;二、上诉人向我委提出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事项,不属于我委执法范围;三、我委在答复中认定63号、586号批复属于湘潭市发改委行政执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定性准确,并无不当;四、原告将应当适用行政复议、诉讼的事项作为行政执法事项是对法律规范的混淆和对《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错误认识,属于选择错误的救济途径,于法无据;五、被告的答复行为未涉及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更未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根据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湖南**革委员会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答复》的合法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包含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为予以处理的行政监督行为。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答复告知上诉人其申请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范围,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受理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上诉人不服湘**改委作出的潭发改投(2006)63号文件和潭发改投(2010)586号文件,应通过其他途径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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