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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因诉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3)宁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江*之夫陈*生前系第三人宁乡广**限公司职工,1994年12月左右至该公司工作,2002年5月调至该公司南田坪分公司从事看鸡员工作。2013年3月4日,陈*因感觉“咽痛”而至宁乡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3月7日,陈*向部门主管申请第二天请假去医院看病并获得批准。次日下午17时30分,陈*至宁**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就诊记录记载引起身体不适的疾病为:肾结石、咽喉炎、甲亢。门诊治疗后陈*返回原告江*所在单位宿舍休息。2013年3月9日凌晨2时许,在宿舍休息期间的陈*感觉胸口疼痛,3时45分被送至宁**民医院急诊,但终因“主动脉夹层”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4时40分死亡。

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陈*之死作工伤认定。被告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遂于同年6月19日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3)04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不予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3年8月16日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宁政复决字(2013)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死者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视同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陈*死亡前曾于2013年3月4日因身体不适至宁乡县中医院门诊就诊;2013年3月7日下午在工作岗位时向单位主管请假第二天去看病,同月8日因感觉腹部疼痛而至宁**民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治疗结束后陈*于当日回宿舍休息;次日凌晨2时许,在宿舍休息的陈*又因胸腹部疼痛被送至宁**民医院急诊,并终因“主动脉夹层”抢救无效死亡。死者陈*虽然3月7日在工作岗位提出了请假看病,但当天并未去医院诊治,在3月8日的休假中一直到当日下午才去医院治疗,所以突发疾病起算时间为3月8日,至3月9日凌晨3时许死亡虽然在48小时之内,因3月8日陈*休假不在工作岗位,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15条规定之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陈*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要求撤销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人社工伤认字(2013)04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提起上诉称:一、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复议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于2013年3月4日到宁乡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咽喉痛,一审法院不加分辨就将该时间点作为定案事实依据,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2、死者发病时间是在2013年3月7日,有证人、被上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急诊病历本等证据佐证。病假不同于休假,不能因为劳动者请了病假,其劳动保障权益就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将3月8日定为突发疾病起算时间,系事实认定错误。二、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调查核实时仅有一人参与,其证据应无效。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只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2、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庭前证据交换。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后,一审法院未送达给上诉人及代理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本公司员工陈*,在2013年3月7日上班过程中察觉身体不适,向部门主管提出第二天休假去医院看病,并于3月8日下午到宁**民医院就诊,就诊后返回公司,3月9日凌晨两点多,陈*再次出现胸口疼痛,到县人民医院急诊,医生为其打针并进行其他急救措施,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3月9日凌晨四点左右。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要认定为视同工伤,突发疾病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同时突发疾病和接受诊断应具有连续性。本案死者陈*在死亡前曾于2013年3月7日、3月8日17时30分左右、3月9日凌晨2时左右三次发病。发病时间如按3月7日计算,因接受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是在3月8日17时30分左右,间隔了一天,按一般人的理解,实际发病和接受诊断明显不具有连续性,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发病时间如按3月8日17时30分左右和3月9日凌晨2时左右计算,此时死者陈*均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条件,也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死者陈*于2013年3月4日到宁乡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咽喉痛,属严重事实认定错误,因该事实不影响对死者陈*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认为突发疾病时间是2013年3月7日而不是3月8日,因死者陈*在这两个时间均发过病,且3月7日发过病并不能否认3月8日发过病的事实,也不影响对死者陈*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病假不同于休假,不能因为请了病假,其劳动保障权益就不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因病假期间不是工作时间,其劳动权益保障不由工伤保险方面的法律来调整,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经审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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