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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彭**因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原长沙**管理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进行审查,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其提供的伪证组织质证,导致对上诉人的侵权一直没有停止;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提起的要求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落实私房改造政策、履行法定办证职责的诉讼,是错误的;长沙**民法院审监民字(1990)第33号民事判决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彭**、彭**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依照法发<1992>38号《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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